(2017)川14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邓文华与刘才军、刘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华,刘才军,刘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眉山市同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世文,陈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810号原告:邓文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才军,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明(系刘才军同胞兄弟),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刘才明,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内。法定代表人:田洪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科,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同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霞光路104号1层。法定代表人:周世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登银,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世文,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东坡区。被告:陈润平,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群(系陈润平之妻),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彬,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文华与被告刘才军、刘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眉山市同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发物流公司)、李世文、陈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才荣,被告刘才军的诉讼代理人刘才明,被告刘才明,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泽科,被告同发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登银,被告李世文,被告陈润平的诉讼代理人彭燕群,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才军、刘才明、李世文、陈润平、同发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再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24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文华变更伤残赔偿金52410元的诉讼请求为6233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12时05分许,被告刘才军驾驶云A×××××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骑压道路中心分界线,遇被告李世文驾驶的川Z×××××号车牵引川Z×××××号车也占道行驶,双方驾驶员虽采取紧急避让但仍发生刮擦,造成云A×××××、川Z×××××、川Z×××××号车严重受损和川Z×××××号车所载货物(废纸)受损及云A×××××号车驾驶员刘才军、云A×××××号车乘客刘才明、川Z×××××号车乘客邓文华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才军、李世文二人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邓文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云A×××××车和川Z×××××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从原告的病历看出,原告患有糖尿病和风湿关节炎,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减去治疗糖尿病和风湿关节炎花费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其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摊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2、针对本次事故,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袁爱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开具的卡号为32×××12的账户上分别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36296.36元,财产损害赔偿款47161.1元,本起事故已赔付完毕。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才军、刘才明辩称,刘才军、刘才明是同胞兄弟。云A×××××车在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和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1、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是同发物流公司的保险公司,事发时邓文华系车上乘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仅在同等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请应在三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同发物流公司与邓文华达成协议,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依据他们双方的协议向邓文华、同发物流公司分别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发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世文辩称,李世文是陈润平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余意见和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陈润平辩称,和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05分许,刘才军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骑压道路中心分界线,遇被告李世文驾驶的川Z×××××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川Z×××××号车也占道行驶,双方驾驶员虽采取紧急避让但仍发生刮擦,且大货车侧翻,造成云A×××××、川Z×××××、川Z×××××号车严重受损和川Z×××××号车所载货物(废纸)受损及云A×××××号车驾驶员刘才军、云A×××××号车乘客刘才明、川Z×××××号车乘客邓文华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才军、李世文二人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邓文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12周,逐渐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眉公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评人邓文华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东坡区秦家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秦家镇新星村4组村民,邓文华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务工,本人长年在外开车务工。”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均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另查明,刘才军与刘才明是同胞兄弟。刘才明系云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刘才军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同发物流公司是川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润平是实际车主,被告陈润平与被告同发物流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邓文华、被告李世文是被告陈润平聘请的驾驶员,邓文华于2014年10月20日受聘开车,在2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世文驾驶。该车在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每座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同发物流公司、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事故发生时,袁爱华是公司的法人。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电汇单,拟证明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将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款,其中含邓文华的赔偿款已汇入同发物流法人袁爱华卡中,赔偿已履行完毕。该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核定第三者人员邓文华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医药费24507.20元,续医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赔付支付信息及甲方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邓文华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公司按甲乙双方的协议,于2015年8月26日向邓文华个人账户支付赔偿金3360元,向同发物流公司支付了垫付的医疗费用7253.6元,赔偿已履行完毕。人伤费用清单载明:伤者邓文华医疗费30793.57元,按医保审核为24057.2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交强险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赔偿协议载明:“一、乙方已产生医疗费凭票(已由甲方垫付)。二、乙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由保险公司将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报销金额直接支付甲方,其他赔款直接支付乙方。四、此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即生效,当事人双方今后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同发物流公司在该赔偿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邓文华签字并加盖手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赔偿协议书上是其本人签字,认可收到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3360元,认为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未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者原告,对两家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及协议内容不认可。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还提交2017年1月16日,(2017)川1402民初307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6日,(2017)川1402民初121号案件的缴费通知书及原告向同发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在2016年1月9日收到同发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1606元后,认为赔款不够,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均抗辩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3日,诉讼时效已过,而“收条”证明保险公司向同发物流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同发物流公司又向邓文华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保险赔偿单计算书,电汇单,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依据法律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鉴于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2014年10月23日,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在2015年1月30日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后,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8月26日支付了赔偿款,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同发物流公司为解决赔偿事宜,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该赔偿协议是由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事后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又按此协议支付了原告赔偿款,且从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看,均和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一致,而原告收到赔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就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请求变更或撤销,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协议约定。在庭审中,虽原告不认可协议内容,不认可两家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未将赔款直接向其支付为由而主张权利,但其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邓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琴审 判 员 易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涤尘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