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海成与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成,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10号原告:赵海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成,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为民街东段。委托代理人:徐庆丰,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生莉,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海成与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成及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庆丰、褚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560.3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海成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向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供货(猪肉、蔬菜等),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共欠原告赵海成货款167560.39元。原告借用被告账户由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把货款转给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167560.39元,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应该把该货款给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公司与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公司向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供货,都是通过下属经销商完成供货,本案中被告公司向下属经销商竹学勤供货,竹学勤向原告供货,原告向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供货,然后由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最终再由被告公司向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货款发票,我公司只是与竹学勤有供货关系,至于竹学勤与赵海成、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公司就不清楚了,这个货款是打到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记到竹学勤帐上。除此之外在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5月15日,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样向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而且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给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了发票,但这两笔业务是由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下属的经销商楚合厂向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完成的供货,所以这两笔记在了楚合厂的帐上,这是交易习惯。竹学勤这笔是2014年4月21日,这是一个交易模式和交易习惯。都是经销商直接给餐饮公司或超市供货,然后由餐饮公司或超市给付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由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原告借用被告帐户,由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不符合事实情况,因为借用帐户应有借用协议书,要明确约定借用帐户用途,如果有返款应当约定清楚返还帐款的时间、金额,如果没有帐户借用协议,那么原告所称借用被告帐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隶属于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根据财务会计要求,不可能向私人帐户支付任何款项,所以原告所称的借用被告帐户的事实是行不通的,是无法履行的。所以借用帐户的关系不存在。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内容注明是给付的货款,而且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给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也开具了发票,说明整个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说借用帐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金额在安平县法院、衡水市中级法院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时原告是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最终这两次案件审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在这两次案件审理中,原告作为证人均出庭作证,原告一会儿说与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系朋友关系,借用帐户,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付款是应原告的要求付的款,而在二审中原告作证又称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付款不是应原告的要求,而是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误打款,由此说明原告所述事实情况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记账回执,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2016)冀1125民初643号民事一审卷宗正卷有关内容及2015年1月20日转账支票存根、赵海成银行对账凭证、朝来万通批发市场出具证明、被告公司北京朝阳销售部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竹学勤的经销合同、发货单、收款收据及凭证、发票等,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赵海成有猪肉蔬菜业务往来,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按原告赵海成提供的收款账户于2014年4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60.39元。原告诉称系借用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被告拒不返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一、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当得利相对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平行的法律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等三项。本纠纷中,原告赵海成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且称系借用被告账户,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用账户关系。而且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银行转款对象特定,能证实北京西贝喜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转款行为是积极行为,即给付时“愿意给付”,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接受和持有涉案财产“没有合法依据”,致使被告河北安平大红门食品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法定要件缺失,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占有涉案财产构成不当得利而应返还原告。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仍然在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主张他人构成不当得利一方仍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就本纠纷而言,原告仍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涉案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故本院也无法认定被告持有涉案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赵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韩锦鹏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红书记员 苏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