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胡延春、王业坚等与张贵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春,王业坚,张贵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353号原告:胡延春,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王业坚,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芳,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贵刚,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胡延春、王业坚与被告张贵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春、王业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芳、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春、王业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纳房租费79500元、房屋空置费26500元,合计106000元;2.原告收回经营权、终止合同、酒楼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及不退还被告所缴纳的房屋押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酒楼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不退还房屋押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仁怀市太白路119号仁文大酒店二、三楼出租给被告经营酒楼餐饮,双方约定每月房租25000元,每月30日前纳下月房租,电梯使用费每月缴纳1500元,但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承租人)就以各种理由拖延缴纳房租时间,截止5月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三个月房租合计79500元,期间经原告(出租人)多次催收并书面下达催款通知书,被告也拒不交付,到5月3日被告停止营业后,原告房屋一直空置至6月1日,空置一个月损失26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贵刚辩称,首先,我受合伙人王宝铜等人委托租用原告坐落于仁怀市太白路119号仁文大酒店二、三楼房屋经营酒楼餐饮是事实,但我不是酒店的实体经营人,对于该餐饮酒楼的经济支付权和合伙人是有协议约定的。其次,我与原告签署租房文书后,其交纳押金及房租事宜是由实际经营人王宝铜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原告与王宝铜各执一词。为此,我于2017年3月10日口头申明退出满聚厅酒楼,又于2017年4月7日书面申明,正式向工商部门注销满聚厅酒楼。再次,原告王业坚不具备与我有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关系参与诉讼,应驳回王业坚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起诉书涉及内容含糊、时间差含混不清、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让我无法理解其含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有利于调查案件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陈启会、陈洁、陈启琼为租赁方与胡跃中、王军华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将位于仁怀市国酒大道太白路的房屋(包括地下室)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出租的房屋为一楼的门面两间、二楼及以上的全部房屋;租赁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租期共计十年;租赁期内,在不影响本合同执行,且征得租赁方同意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转让给第三方,但第三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本合同所有条款,注:租赁期内,甲方同意乙方对外出租二、三楼。该租赁合同还对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房屋装修改造和日常维护等进行约定。2016年9月29日,原告经胡跃中、王军华同意,原告胡延春、王业坚作为甲方与被告张贵刚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仁怀市太白路仁文大酒店119号二、三楼租给乙方作经营酒楼餐饮之用,房屋租金为25000元每月(乙方承诺在每月30日之前缴纳下月房租,如若未完善手续,甲方有权收回酒楼经营权,终止合同及设施并不退换押金);乙方在2016年9月30日前交押金50000元、及十月份房租25000元。租赁年限随仁文大酒店营业周期同步,租金随仁文酒店合同步递增(租期暂定为1年、租金浮动为20%);如乙方经营不当,租期短暂、无法继续经营时、则酒楼权力及设施、设备属甲方支配(所有权);电梯使用费乙方每月以1500元交给甲方(在交房租时一并交纳);租期内如需要转业,须经甲方认可,并书面协议方可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租金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5月3日,被告经营的满聚厅酒楼停止营业,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将房屋收回,因被告逾期未交付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与原房主的租赁合同、户口簿、房屋产权证、转租说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电话记录等证据,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及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79500元(含电梯使用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房屋空置费265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25000元,在空置期间,因被告并没有使用电梯,故不应支付电梯使用费,房屋空置费实为租赁费,被告虽在2017年5月3日起没有使用该房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该房屋还处在被告的控制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给原告,故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原告要求将酒楼设施、设备归原告所有,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方经营不当,租期短暂,无法继续经营时,则酒楼权力及设施、设备属原告方支配,但双方并未对何为“租期短暂”作出解释,本案情况是否属于“租期短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以支。原告要求不退还被告押金50000元,因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被告差欠的房屋租赁费,原告主张不再退还押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交付的押金可用于抵扣被告差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受合伙人委托租赁的,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满聚厅,自己只是满聚厅的法定代表人,且非实体经营人,缴纳房屋押金及房租事宜,是由实际经营者履行的,且被告已于2017年3月10日退出该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支付租金,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合计54500元(104500元-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延春、王业坚与被告张贵刚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贵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延春、王业坚支付房屋租金共54500元;三、驳回原告胡延春、王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胡延春、王业坚负担210元,被告张贵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