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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彬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彬,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712号原告:冯彬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勇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冯彬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彬,被告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22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8400元的事实。二、证人翟某证言,拟证明在此笔借款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相识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对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勇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光大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以前的借款,不是本次借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二,证人翟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2日前一次性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形式将借款8400元返还给了原告。证人翟某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2日被告找证人借钱,经证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证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勇曾向原告借款4500元时,证人翟某亦在场。对于该4500元的借款,原告已另案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证人对该两笔借款之前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借款不清楚,借款是否返还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冯彬与被告刘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光大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将借款8400元偿还给了原告。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出偿还的借款是以前的借款,不是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九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