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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马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801号原告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杰,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与被告马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被告马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位于枣阳市内关台的门面三间(资产代码:13606-13608)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上季度租金20000元,下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纳下季度租金20000元,若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若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给承租方使用,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承租方在承租期间所有的投入由承租方自行处理,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仅仅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20000元,下欠租金6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而且在合同到期后也不交付房屋。故要求被告立即返回房屋;支付所欠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按照每天222元的标准支付合同期满之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被告马杰辩称,同意支付所欠租金,但是其在租期内有投入,故要求续签合同至2018年底。经审理查明,盛康公司在2016年1月1日前与马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盛康公司将其位于枣阳市内关台的门面三间(资产代码:13606-13608)出租给马杰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上季度租金20000元,下季度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纳下季度租金20000元,若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若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给承租方使用,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承租方在承租期间所有的投入由承租方自行处理,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杰按约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20000元,另60000元租金经盛康公司催要,至今拖欠未付,而且在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也不交付房屋。盛康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责令马杰返还房屋,支付所欠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按照年租金80000元即每天222元的标准支付合同期满之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庭审中,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方在合同期内怠于履行缴纳下半年租金的义务,并在合同期满之后拒不返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支付所欠租金,并按照年租金80000元即每天222元的标准支付合同期满之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拖欠租金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的20%过高,应予降低,违约金酌定为违约金额的20%即12000元较为妥当。被告马杰辩称其在租期内有投入,故要求续签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出租,现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房屋,被告要求继续承租的请求不应支持。其装修投入应当自行拆除,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向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从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枣阳市内关台的门面三间(资产代码:13606-13608)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向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7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222元/天的标准向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二、驳回枣阳盛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