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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4326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与无锡携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无锡携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326号原告: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黄泥头146号。经营者:马飞,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毛淑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携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存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天下经营部)与被告无锡携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天下经营部的经营者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淑华,被告携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天下经营部诉称:和天下经营部为携手公司提供冷冻食品。2015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携手公司结欠和天下经营部货款19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后,携手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48300元,尚欠41700元,现要求携手公司支付货款41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17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携手公司辩称:携手公司向和天下经营部购买冷冻食品,双方在2015年10月18日对账后,确认结欠和天下经营部货款190000元,但该款已经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和天下经营部向携手公司提供冷冻食品。2015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携手公司结欠和天下经营部货款190000元。2017年5月10日,和天下经营部诉至本院。诉讼中,携手公司提供马飞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携手快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该内容下方写有“底单已全部给公司,账目已全部结清”,其称“今收到…10000元”内容为马飞所写,“底单…结清”内容为携手公司出纳所写,以证明货款已结清。和天下经营部对收条中“今收到…10000元”的内容由马飞所写无异议,但在出具收条时,携手公司并没有在收条内容下方写有“底单…结清”内容,也没有看到有这行字,该收条只是证明马飞收到10000元货款。和天下经营部确认携手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6日30000元、2016年1月26日50000元、2月28日30000元、5月5日28300元、6月20日30000元、10月8日10000元,合计17830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损失。和天下经营部与携手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经对账确认携手公司结欠和天下经营部货款19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账后,携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携手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底单…结清”内容仅是携手公司工作人员单方所写,不足以证明和天下经营部对该内容予以确认或已认可货款结清,携手公司据此称货款已结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和天下经营部对携手公司已支付货款178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货款11700元,携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故该款应由携手公司支付。和天下经营部主张的货款金额超出携手公司实际结欠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1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携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11700元及利息损失(以11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携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负担302元,该款已由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垫付,无锡携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崇安区和天下食品经营部。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万 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