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文冬与杨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冬,杨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855号原告:李文冬,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冬与被告杨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李文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文冬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李文冬将医疗费等相关手续交被告杨成理赔,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能理赔,原告李文冬因而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杨成未作答辩。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文冬经过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被告杨成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其车辆损失部分赔偿,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向原告提起追偿。原告均未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申请赔偿,参照民诉法以及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贵院不应当受理。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李文冬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沿东台市林场四区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场四区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的林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文东受伤,双方车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冬、杨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成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文冬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东台康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179.6元,杨成向李文冬赔付了500元。事故发生后,李文冬与杨成协商,李文冬将病历资料等交给杨成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理赔,所获理赔款抵算事故中李文冬应赔偿杨成的车辆损失。2015年9月22日,杨成诉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杨成提出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支付李文冬医疗费2179.6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同意承担后,杨成放弃该主张,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全额赔偿杨成车辆损失,同时杨成将向李文冬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按协议履行后,向李文冬诉讼追偿杨成车辆损失中应由其赔偿的部分。2016年9月20日,该案开庭时,李文冬要求一并处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该意见未获本院支持。2017年5月5日,李文冬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文冬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文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15日,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限7日。李文冬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李文冬事发前生活在大连市,其名下有一幢位于甘井子区绣岭街83号9层2号的房屋。李文冬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均粘贴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工作用纸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文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冬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权利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李文冬积极与杨成协议赔偿意见并将病历资料等交给杨成到保险公司理赔,李文冬权利在救济中,并未受到侵害。2015年9月22日,杨成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要求赔偿李文冬受伤的损失,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6年9月20日,李文冬再次在诉讼中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赔偿,期间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距离2016年9月20日未超过一年,故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杨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文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冬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9.6元,依照李文冬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3、营养费63元(7天*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护理费425元(85元/天*5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关于误工费1650元(15天*110元/天),考虑到李文东居住地在城镇,酌情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合计44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文冬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杨成负担,扣除垫付款500元,应支付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欢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