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社中与王二狗、岳喜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中,王二狗,岳喜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690号原告:王社中,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狗,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被告:岳喜增,男,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原告王社中与被告王二狗、岳喜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被告王二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施工工程款127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被告岳喜增承包中牟县郑庵镇台前村福山社区楼建设,被告岳喜增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垒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岳喜增承包工程施工,被告王二狗当时是被告岳喜增的带班班长。原、被告约定工人的工资按天计算,根据技术熟练不同的情况,对每个工人确定了日工资,有150元、120元不等。在施工中,被告给付部分施工款,下欠的工资款1271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二狗辩称,岳喜增承包中牟县前台村福山社区楼建设,被告王二狗是跟着岳喜增在工地上打工看场的,有时候岳喜增不在工地的时,被告王二狗负责在工地上看着东西。原告承包了被告岳喜增在该工地的垒墙砌墙工程,他们之间结算工程款被告王二狗不参与,也不清楚是否结算清。2013年9月19日,原告领着几个女的到工地上要钱,拉着不让走,被告王二狗才写了同意对工几个字,至于岳喜增什么时候写的欠条、欠多少钱被告王二狗不清楚,被告王二狗只是打工的,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二狗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喜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喜增承包中牟县郑庵镇台前社区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垒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为该工程施工;被告王二狗受雇于被告岳喜增在工地看场。2014年阴历3月底,被告岳喜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王社中“壹万贰仟柒佰元”(大写),“12710元”(小写)。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岳喜增欠原告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岳喜增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欠条中的大写和小写不一致,原告称系书写错误,小写多出的10元可以不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岳喜增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700元。被告王二狗系被告岳喜增的雇员,原告要求被告王二狗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喜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社中工程款一万二千七百元;驳回原告王社中对被告王二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岳喜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