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柳与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469号原告:杨柳,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板马路口中南商厦8楼。经营者:黄曙光,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玉,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聪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杨柳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聪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个月零23天(173天)误工费20168元,护理费696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39478元,并退还原告在被告处办卡年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处锻炼,当在乒乓球台打球时,不幸因乒乓球球台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需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杨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健力美健身会所板塘店年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4、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2017年4月22日受伤;5、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2017年4月22日受伤伤情;7、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程司鉴中心(2017)临鉴第456号,拟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8、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费用;9、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左足受伤,行动不便;10、原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11、广州运输交易市(丰和北场)银城货运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属该单位员工;12、收条,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辩称:1、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2、原告部分赔偿要求不合情理;3、被告购买了责任保险,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3、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的实际情况,我司认为误工时长为4个月23天,护理费为69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依合同约定扣除5%的实际损失额。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第三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过了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12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3系被告当庭提交,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处会员。2017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处锻炼,当在乒乓球台打球时,不幸因乒乓球球台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后期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对原告日误工工资116元、护理费合计69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无异议。第三人表示鉴定费、诉讼费均由我司承担。再查明,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绝对免赔实际损失金额的5%。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锻炼身体时受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因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应当首先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20068元(116元/天×173天);2、护理费6960元;3、鉴定费1200元:该项赔偿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计入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以上损失合计33378元。根据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绝对免赔5%,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709.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68.9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退还办卡年费1200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辩称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部分赔偿要求不合情理,本院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被告购买了责任保险,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因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约定绝对免赔5%,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误工时长为4个月23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依合同约定扣除5%的实际损失额,经查,本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时,第三人表示鉴定费、诉讼费均由我司承担,因鉴定费应当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总额并核减5%的绝对免赔,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健力美运动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8.9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09.1元;三、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杨柳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主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