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谯波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波,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90号原告:谯波,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乐业巷36号1栋1单元2-4层。法定代表人:汪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谯波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波,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8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15%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提供沙子和石头,沙子单价为125元/方,石头单价为95元/方,约定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工程于2014年6月结束,于2014年8月10日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芦山县双石镇西川防洪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项目公章。并约定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但从2014年8月10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合同第六条���三款约定甲方对乙方的货款按批次支付当乙方金额达到40万元时为一批次,甲方按照每批次计量货款金额的85%支付,各批次余下的15%货款在供货结束后的1个月内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材料款400000元。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项目部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经公司授权,且是非合同印章。高明胜是项目负责人,向公司承诺工程所有的材料、机具等债务已全部结清,责任由高明胜负担。申请追加高明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由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就该工程设立项目部,��权项目部管理使用项目印章,即“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堤应急工程非合同印章”,高明胜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2月27日,高明胜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洪提材料供应合同》,载明“甲方:工程施工方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项目部,乙方:谯波。工程名称: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提应急工程。材料货表:沙子、石头,数量、单价、估算金额等。以上货物必须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项目经理李国新签字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的货款支付按批次进行,当乙方金额达到40万元时为一批次,甲方按照每批次计量货款金额的85%支付,各批次余下的15%货款在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落款甲方: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高明胜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以���项目印章,乙方谯波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工程供应沙石,高明胜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出具《谯波沙石结账情况》,载明“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提工程谯波供应砂石的总产值为1490000元,已付1090000元,剩余400000元,待再次拨款到位后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高明胜催要货款,2016年12月26日,高明胜向原告出示《承诺书》一份,载明:“芦山县西川河双河村段防洪堤项目部:我公司承建的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堤应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该项目有一笔工程进度款451848元,于2016年8月11日转账到公司开立的芦山项目专户,因其他原因被冻结。公司承诺尽力、尽快地解冻该项目专户,一经解冻后,该笔工程款将转账给项目部。��该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6年3月7日,高明胜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高明胜、江德学系芦山县双石镇西川河防洪工程双河村场镇段防洪提应急工程共同项目负责人,现共同承诺本项目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一切债务均已完清,如出现上述债务纠纷,均由我本人高明胜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高明胜签字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高明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防洪提材料供应合同》、2份承诺书,《谯波沙石结账情况》,原、被告陈述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公司设立项目部,高明胜为项目负责人,高明胜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签订《防洪提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高明胜的上述行为系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项目部承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虽载明系非合同印章,但该印章真实,系被告授权项目部管理使用,能够对外代表项目部,并不影响高明胜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谯波与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项目印章系非合同印章,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高明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高明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沙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同理,《谯波沙石结账情况》上亦加盖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因此该结算情况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无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结账情况表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防洪提材料供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账情况表载明待再次拨款到位后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出具给项目部的承诺书中载明项目工程进度款451848.9元于2016年8月11日转账到公司开立的芦山项目专户,因此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谯波货款40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由原告负担901元,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原告已预交454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