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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解放大街肯德基快餐店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闫某挎包内一部深灰色iphone6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00元人民币。2、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十字街361度前面人行路上,将被害人杨某裙子右侧兜里的一部华为荣耀6H60-L01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解放大街肯德基快餐店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负责打掩护,姚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挎包内一部深灰色iphone6s手机盗走。姚某某分给被告人赃款200元。被盗手机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00元人民币。案发后姚某某已返赃给失主闫某。201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十字街361度前面人行路上,被告人负责打掩护,姚某某将被害人杨某裙子右侧兜里的一部华为荣耀6H60-L01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6月1日15时09分,王某某报警称在凌海市鑫大刚超市手机被盗,2016年9月9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将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李某某抓获。2、另案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末,其跟李某某说让他跟其溜达去,当时他答应了两人来到阿城的一个道边,其看到有个女的在道边走路,她背着一个敞着的兜子,其跟李某某说让他打掩护,但他走的太慢没跟上其,其自己从后边用随身携带的大镊子从这个女人包里把手机偷走了,当时李某某看见其偷手机了。二、三天后其去李某某家告诉他手机卖700元,给李某某200元钱。2016年9月8日,其又去找李某某跟其一起去溜达,这次带他来到双城区,两个人在街边走,其看到街边有个女的,其还用带来的镊子趁机把她兜里的手机夹走了。这次偷的是华为手机,李某某走的慢也没给其打上掩护,偷完手机回到五常市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部手机也交给公安机关了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中午,其女儿挎包里的手机被偷其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1日,其和母亲孙某某经过肯德基店门前道边行走,斜背一个挎包。大约12点50分走到远大商城门前想打个电话,发现挎包里的手机不见了,其母亲就报案了。手机是iphone6s牌的,2015年11月7日买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8日下午13时左右,其在双城市双城区十字街361度门前行走,其在看卖衣服的时候,发现兜里手机没有了,是华为荣耀6H60-L01牌的事实。6、手机销售发票、手机包装盒、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手机照片等证据,证明案件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有一天其和姚某某在一起呆着,他说带其出去溜达溜达,外面啥都有,其明白是偷东西去。其参与盗窃两次,在2016年8月25号左右,其俩人在阿城区一个商店门口从一个女的兜里偷一部苹果手机,2016年9月8日在双城市街上看到一个女的低头擦鞋,偷了这个女的衣服兜里头一个白色手机,不知道啥牌的,姚某某用镊子偷的,他让其作掩护,姚某某给其200元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参与另案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犯罪过程中,与姚某某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20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全额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庄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