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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550号王双成与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成,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550号原告:王双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苏忠,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双成与被告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11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份,因被告绿化荒山需要树苗,原告便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树苗款次日给付,挖苗人工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分别给被告供应1.4米-1.5米柏树2000株,树苗款9400元,挖树苗雇用工人工工资1880元,介绍费200元。原告将树苗供应给被告后,被告苏忠便与原告结算了所供应的树苗款,结算后被告称等县林业局给其拔钱后将树苗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7年6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9000余元,剩余663元未给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663元。被告苏忠在法定期限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双成与被告苏忠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柏树苗2000株,双方结算后被告应给付款项为114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9000余元,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6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完全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双成货款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室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