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小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小龙,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01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同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7日被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翔,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小龙及其辩护人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小龙于2016年9月将3.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于五次贩卖给叶某,4、徐某、龚某2等人,并蹭吸了少量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小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小龙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方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不多,且与购买者有共同吸食行为,对于共同吸食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2、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自己的行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应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困难,其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综上,希望法庭能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2日4时许,叶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方小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方小龙200元,方小龙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利群烟盒放置于衢州市区京汉国际大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并通过微信告知叶某,4,后叶某,4前往上述地点取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2、同日13时许,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方小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方小龙300元,后方小龙让“小老头”(身份不详)驾车至衢州市区乐业景观小区北二门门口,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3、同日17时许,叶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方小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方小龙300元,后方小龙驾车至衢州市农贸城附近,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4。4、同日19时许,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方小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方小龙300元,后方小龙驾车至衢州市区乐业景观小区门口,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5、同年9月的一天,龚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方小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方小龙300元,后方小龙至衢州市区华美洲际大酒店,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龚某2,并在其登记入住的房间内蹭吸了少量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徐某、叶某,4、龚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小龙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小龙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小龙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20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颖丰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贵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