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琰与鲁水全、孙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琰,鲁水全,孙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285号原告周琰,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鲁水全,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孙海龙,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周琰诉被告鲁水全、孙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水全、孙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琰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鲁水全、孙海龙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什么时间用款,被告什么时间偿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原告急需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甚至拒不接听电话。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结算利息至2015年10月份。余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鲁水全、孙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鲁水全、孙海龙以资金运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2%。合同签订后,被告鲁水全、孙海龙结算利息至2015年10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录音光碟、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鲁水全、孙海龙向原告周琰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周琰要求被告鲁水全、孙海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水全、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鲁水全、孙海龙对此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鲁水全、孙海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亚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