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808刘必虎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虎,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808号原告:刘必虎,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国,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刘必虎诉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刘建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现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刘必虎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同日,原告刘必虎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取款10万元用于交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建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记录为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刘必虎要求被告刘建国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月息2%,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国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必虎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