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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郭俊来、郭俊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来,郭俊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来,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奇,男,1944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俊来因与被上诉人郭俊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被上诉人郭俊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来上诉请求:1、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俊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双方系兄弟,其父母有三个孩子,长子郭俊奇,二子郭乱,三子郭俊来,其父母一直跟随郭俊来生活,二子郭乱因一直未成家,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土地承包时,郭俊奇已结婚,一家分成了两户,其中郭俊来及其父母和二子郭乱一户,郭俊奇一户。郭俊来一家承包土地为西临郭玉良、东临大路、南临郭伟钢、北临郭从海的0.27亩土地,国家确权该块土地为郭俊来所有。2002年左右,郭俊奇占这块地为自己建老年房,一直居住至今,拒不归还该块土地。郭俊奇在一审中辩称建房是经过其父母同意的,但事实当时其父已去世,其母从未同意过郭俊奇建房的行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郭俊来从未同意郭俊奇在争执土地上建房,且此事要经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故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郭俊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一审判决。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郭俊来无异议的事实,该争执土地由郭俊奇建房并居住多年,所以根据民法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经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所以郭俊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郭俊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郭俊奇停止对郭俊来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拆除在郭俊来0.27亩土地上所建的简易房,并由郭俊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俊来、郭俊奇系兄弟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郭俊来与其二哥及父母作为农户承包土地,其父亲为户主,郭俊奇分家另住,作为户主另外承包土地,双方争执土地属于农村自留地,由郭俊来与其二哥及父母承包使用。2003年左右,经郭俊来、郭俊奇父母及郭俊来同意,将争执土地交给郭俊奇使用,郭俊奇在此建房并居住。后因拆迁郭俊来无处居住,要求郭俊奇返还争执土地,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郭俊来与其二哥及父母依法取得双方争执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2003年左右,经郭俊来、郭俊奇父母及郭俊来同意,将争执土地交给郭俊奇使用,即是郭俊来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郭俊来要求郭俊奇返还争执土地,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或者经对方同意,因此,郭俊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俊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郭俊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自留地使用权争议。关于上诉人郭俊来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郭俊奇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已经超过十年,现因拆迁引起纠纷,上诉人郭俊来上诉称自2002年左右郭俊奇在争议土地建房居住,其父当时已经去世,其母从未同意建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原告和上诉人的郭俊来就其主张的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郭俊来已经认可当时建房时其是同意的,其上诉称从未同意郭俊奇在争议地上建房,与其已经自认的先前陈述相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郭俊来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该争议土地国家已经确权为其所有。最后,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郭俊奇在此争议土地上建房时双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均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俊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俊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