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红莲与被执行人陈雄、龚家保、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莲,陈雄,龚家保,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6-10号申请执行人:杨红莲,女,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31号被执行人:陈雄,男,生于1974年2月26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凤凰村1。被执行人:龚家保,男,生于1978年8月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泉*组。被执行人: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陈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红莲与被执行人陈雄、龚家保、荆门市白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三被执行人应偿还杨红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另计)。��执行中,现已执行到位金额88220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龚家保在位于屈家岭管理区阳光安置小区二期御景新都4号楼、5号楼、9号、10号楼购置有房产。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对9号楼19套房产进行查封。后申请执行人杨红莲向本院提出,被查封的19套房产已有15套被其他案外人居住,现申请解除对已被案外人居住的15套房产的查封,并申请对4号楼、5号楼、10号楼的5套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龚家保购置的位于屈家岭管理区阳光安置小区二期御景新都9号楼15套房产的查封;二、查封被执行���龚家保购置的位于屈家岭管理区阳光安置小区二期御景新都4号楼、5号楼、10号楼的5套房产三、被执行人龚家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龚家保不得转移、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被查封的房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