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明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明涛,男,1968年10月,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因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马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贺明涛到锦州市古塔区民生里某号楼下,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绿色踏板款“比德文”牌电动车车把锁破坏后,将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某楼下。后经鉴定该车估价金额为人民币2600元。2017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侦查机关将回来取电动车的被告人贺明涛当场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收缴作案工具螺丝刀和钢丝锁。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贺明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动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贺明涛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明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钢丝锁一把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议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