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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奥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奥玥贸易有限公司,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程学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工业。法定代表人:钱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倩,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奥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方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方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块公司诉请的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销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案涉产品试销结束后,剩余库存退回给甲方。即奥玥公司的义务是退货而非付款,因此,方块公司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即使根据《对账单》也同样存在退货事实,且根据奥玥公司2016年7月13日《账款回复》证实,本案的退货及相关细节正在进行之中,重要的是“吉之岛”等商场的退货周期较长,该客观原因不应导致退货义务转化为付款义务。因此,奥玥公司对本案仅负有协助退货义务,方块公司请求付款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二)本案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奥玥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销售合同》“二、2: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结款给甲方。”可见,该付款约定属于附开发票条件的合法行为,并非合同没有约定的附随义务,即本案已查明方块公司未按约定开发票,其请求奥玥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忽视了《销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退货义务,以及该合同“二、2”所附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过分运用了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损害了奥玥公司的财产利益,依法应予纠正。奥玥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支持奥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的改判。被上诉人方块公司辩称:不同意奥玥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根据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试销期是从合同签署日到2015年3月31日,该期间奥玥公司并未提出退货的请求。奥玥公司出具了欠款承诺函,确认余款于2016年5月31日全部结清。前两次奥玥公司付款时均是奥玥公司先付款,方块公司再开发票。方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玥公司支付方块公司58043.3元货款;2.奥玥公司支付方块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合计利息1644.36元。奥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块公司与奥玥公司签署合同号为DGFK-S0002的《销售合同》,约定一、奥玥公司在其现有的销售渠道(广东省内22家吉之岛门店,小Q反斗城4家门店,玩天地1家门店)共计27个销售终端门店销售方块公司指定商品。二、订货及结款1.合同期内方块公司以双方商定的供货价给予奥玥公司正义红师八万元信用额度,给予奥玥公司甜心格格七万元信用额度,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订货奥玥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结款。2.超出信用额度的订货货款方块公司给予奥玥公司60天的回款账期(从货到奥玥公司仓库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应在60天账期内核对好帐目,奥玥公司在收到方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结款给方块公司。3.合同到期前2个月双方需协商是否续签合同,如需续约,相关信用额度顺延至下个合同期,但如产生除信用额度外其余欠款应在本合同期内结清;如经双方友好协商后需结束合作,奥玥公司需在合同结束后1个月内将方块公司给予奥玥公司的信用额度铺货库存全部退回方块公司指定仓库,以方块公司验收后的收货数字为准,所退回商品的质量不影响二次销售。已销售部分的产品奥玥公司应按方块公司供货价在结束合作后60天内结款给方块公司。四、退换货1.方块公司对奥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予无条件调换。2.除因质量问题、方块公司误发以及方块公司发往奥玥公司途中的损坏造成退货的产品外,奥玥公司要求调换的产品必须是不污、不损、包装完整、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六、合同结束1.合同有效期:2014-12-1至2016-2-29日。4.本协议的解除或期满将并不解除支付任何在本协议下应付款项的义务。《销售合同》落款下方手写有“补充条款:1.如‘正义红师’或‘甜心格格’在吉之岛的产品试销期结束后,需要退出吉之岛系统,则此项目对应的信用额度方块公司需要收回,奥玥公司需结清此项目的销售货款给方块公司,剩余库存部分退回给方块公司(退回货品需经方块公司验收后不影响二次销售之货品),奥玥公司需在退出吉之岛系统6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给方块公司。”补充条款部分有方块公司印章印文。方块公司称奥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确认函》,载明奥玥公司截止于2016年4月15日共向方块公司(代销)玩具总计125073.2元,由于近期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上述款项扣除退货部分将于4月30日前付贰万元整,余款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结清。《确认函》盖有奥玥公司印章。经质证,奥玥公司不确认该《确认函》的真实性。2016年7月13日,奥玥公司向方块公司发出《关于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账款回复》,载明事由为关于支付方块公司货款、费用与支付方式洽谈。1.奥玥公司已确认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未结货款为65841.62元,但由于商场退货流程繁琐及延误,恳请即日起奥玥公司退货完毕后执行最终对账。2.奥玥公司不认可收取彩盒包装费用高达3650.55元,虽然商品上都贴有价格标签,但不能说明会影响二次销售理由之一,毕竟大部分商品都上架处于销售状态必须有标价,无法做到产品跟出厂时一模一样。2016年6月27日方块公司派四名员工到奥玥公司仓库进行对商品检验与核对,一切就绪工作时并没有提出对商品任何疑问与相应的要求,双方在没有疑问情况签字确认后,故且才把正义红师与甜心格格的商品全部打包完退回方块公司,现货到方块公司后再提出商品盒子出现折叠、价格标签等问题,对此奥玥公司不承认这笔换包装费用问题。3.由于最近公司业绩不理想与资金周转紧张,剩下货款扣除退货奥玥公司将于2016年8月30日前结清。同日,奥玥公司盖章确认《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对帐单载明截止2016年7月13日接受最后一次货值2201.72元的退货后,方块公司应收奥玥公司货款对帐清单明细,其中,供货金额55659.36元、31591.68元、37822.16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15年4月23日,退货金额39231.58元,已收款2016年5月3日20000元,未收款65841.62元。经质证,奥玥公司当庭未对该对帐单上加盖的其司印章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称庭后核实,一审法院告知其庭后两日内就该印章真实性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如不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则庭后两日内一并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申请鉴定。后奥玥公司未就该印章真实性问题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说明或印章鉴定申请书。2016年5月3日、2016年9月1日,奥玥公司向方块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庭审中,奥玥公司确认退货金额为39231.58元、已付款金额为30000元。方块公司主张根据2016年7月13日的《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奥玥公司确认欠款65841.62元,扣除2016年9月1日奥玥公司付款10000元,尚欠55841.62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奥玥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则2016年7月5日退货金额2201.72元予以抵免,否则该金额应计入欠款总额,故主张奥玥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为58043.3元(55841.62元+2201.72元)。奥玥公司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关于退货2201.72元的处理方式,对此,方块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口头约定的事实。关于欠款利息,方块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约定奥玥公司有60天回账期,自货到奥玥公司仓库起算,由于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故回账期为2015年6月24日,方块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方块公司认为2016年7月13日的《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第3点写明剩下货款扣除退货后于2016年8月30日前结清,证明退货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货款结清后方块公司才开具发票,但方块公司同意为奥玥公司开具金额为55841.62元的增值税发票。奥玥公司认为由于方块公司不配合退货故双方没有最终对账,现奥玥公司仍有货物需要退还方块公司,但奥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方块公司提出退货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奥玥公司欠付方块公司货款有2016年7月13日奥玥公司确认的《关于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账款回复》及《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为证,奥玥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上其司印章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亦未提出异议或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审查该对帐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写明奥玥公司未付款65841.62元,扣除此后奥玥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付款10000元,余款55841.62元,奥玥公司应予清偿。奥玥公司辩称尚有退货因方块公司不予配合故未能完成,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奥玥公司还辩称因方块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方块公司在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为向奥玥公司提供约定的货物,相应的,奥玥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向方块公司支付货款,现方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供货义务,并表示同意向奥玥公司开具金额为55841.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方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不足以构成奥玥公司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奥玥公司仍应向方块公司支付欠款55841.62元,相应的,方块公司具有向奥玥公司开具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关于方块公司主张双方就退货2201.72元达成口头约定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表明奥玥公司欠付方块公司货款55841.62元,奥玥公司应予清偿。方块公司主张依照《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计算付款期限,考虑到该条款同时约定奥玥公司在收到方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结款给方块公司,而方块公司尚未开具案涉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方块公司主张奥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奥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块公司支付货款55841.62元;二、驳回方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方块公司负担90元、奥玥公司负担120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方块公司与奥玥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奥玥公司在其现有的销售渠道共计27个销售终端门店销售方块公司指定商品,奥玥公司向方块公司订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方块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届满,奥玥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方块公司出具了《东莞方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奥玥公司确认方块公司应收货款65841.62元,奥玥公司并未主张退货,奥玥公司主张其义务是退货而非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后,奥玥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方块公司,因此,奥玥公司尚欠方块公司55841.62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方块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奥玥公司提供约定的货物,奥玥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方块公司支付货款,合同虽约定奥玥公司在收到方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结款给方块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存在奥玥公司先付款给方块公司,方块公司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奥玥公司,且方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供货义务,并表示同意向奥玥公司开具金额为55841.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方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不足以构成奥玥公司不履行其合同主要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奥玥公司应向方块公司支付欠款55841.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奥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广州奥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