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西付、崔素英与李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付,崔素英,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665号原告:张西付,男。原告:崔素英,女。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阜阳市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男。原告张西付、崔素英诉被告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英、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付、崔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龙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向本院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龙于2013年借款3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欠条”的形式,但内容明确为借款,并注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接受还款的账号、李龙的签名、出具欠条的日期,能够清楚反映原告与李龙之间形成借贷事实,被告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龙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李龙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西付、崔素英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毛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