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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涂桃春与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桃春,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060号原告:涂桃春,女,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国齐,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是原告的丈夫。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豸岗码头右侧。投资人:陈仕伦。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该公司职员。原告涂桃春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博亚五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齐,被告博亚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桃春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打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医保,只是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小时8元计算工资,刚开始能准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自2016月4月开始就陆续拖欠工资,其中4月、8月、9月、10月、11月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拖延工资不支付给原告。原告2017年1月24日向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同月25日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同年6月9日,原告再次就拖欠工资一事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8月、9月、10月、11月等五个月工资62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涂桃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送达回证;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短信记录(复印件);6、考勤卡(复印件)、原告自行记录2016年4月、8、9、10、11月的上班记录和自行计算的工资情况;7、现金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双方的纠纷经过仲裁的情况。被告博亚五金厂口头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拖欠的月份与金额与原告诉求不一致,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上班打卡的记录核对,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之前被告于原告对数的所欠金额已经确定,被告只要求原告交回四月份的打卡记录,被告就可以支付其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交,并且在被告工厂当着所有员工面前说九月份工资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被告叫别人签的,原告没有收到九月份的工资,原告所陈述称九月工资没有支付是不属实的。被告博亚五金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桃春于2015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博亚五金厂处工作,担任包装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每小时8元计算,而工作时间以电子考勤卡的形式作记录,报酬以现金的形式发放,需要签收。2016年12月1日,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该委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于当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03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博亚五金厂的起诉。2017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于当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12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至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12日与被告对拖欠的劳务报酬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为4412.20元,并要求原告于同年5月4日持2016年4月的考勤卡收款,其中:2016年2月21元、4月1956元、8月144元、9月312元、10月1039.20元、11月940元。后因原告未能交付考勤卡,并对认为其并未收到2016年9月的劳务报酬等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未有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报酬,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4412.2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综合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共4412.20元,被告未予否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涂桃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涂桃春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共人民币4412.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李耀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吴明欣书 记 员  赵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