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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国伟与王家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伟,王家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113号原告陈国伟,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现住利川市。被告王家琼,又名王浪,男,生于1987年11月0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陈国伟与被告王家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利琴、人民陪审员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伟诉称,王家琼(王浪)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13412.0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给付3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欠款10412元。原告曾口头承诺被告偿还1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家琼按实际拖欠金额支付陈国伟赊欠材料款。庭审中,原告以其中一笔2260元非王家琼本人经手且被告未到庭为由,本案中放弃该笔欠款的起诉,并经核对其余送货单,变更要求被告给付的赊欠材料款的金额为8501元。被告王家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陈国伟经营涂料销售,王家琼(又名王浪)从事装修工作,王家琼于2014年5月4日在陈国伟处赊欠价值3380元装修材料,于2015年5月6日赊欠价值2120元的装修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赊欠价值1483元的装修材料,于2015年7月11日赊欠价值3028元的装修材料,于2015年10月17日赊欠价值1490元的装修材料,以上赊欠金额共计11501元。被告王浪已经付款3000元,尚欠850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由被告签名的2014年5月4日送货单、2015年5月6日送货单、2015年5月18日送货单、2015年7月11日送货单、2015年10月17日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王家琼先后五次在原告陈国伟处亲自赊购装修材料,共赊欠11501元,依法应当给付。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与其提交的送货单金额略有出入,但其在审理中经核对后向本院请求被告给付的数额与其送货单金额相符,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家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伟装修材料款85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张利琴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