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玉宝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宝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宝,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宝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玉宝经营位于景县杜某镇申庄某的镀锌作坊期间,未经环保部门许可,未建废水处理设施,将镀锌产生的污水未作任何处理,通过镀锌作坊内的排水管排到院外渗坑内渗入地下。经鉴定,渗坑的污水样品监测项目PH值小于2、总铬浓度为60.8mg/L、总锌浓度为1.93×103mg/L。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孙玉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玉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衡某站S字(2017)第(001)号监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光盘,户籍证明信、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铬、锌的污染物,总铬、总锌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玉宝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闫希臣审判员 姜爱民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