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长女马某2就读于山东省济宁大学,现已成年。次子马某3尚未成年。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6月份,被告从共同居住的房屋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3月份找被告索要孩子的学费,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已经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决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3跟随被告生活;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共同承担共同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1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理。关于财产和债务没有意见。事实与理由中原告说我婚后不尽义务,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我舍弃了我的父母,在原告家任劳任怨。2013年10月、2014年3月原告讲跟我要孩子的学费,遭到我的殴打不属实,第一次是跟我要房租费,我没有打原告,第二次我踢了原告一脚,原因是她对我的母亲不孝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16日生一女马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马某3,现在烟台成人中专读书。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居住于龙口市龙港街道马王村107号房屋内,被告居住于其修理厂内。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婚生子马某3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各四床、海尔冰箱一台、水仙洗衣机一台、东芝21寸彩色电视一台、金龙牌电风扇一台,现由原告保管使用。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鲁Y×××××)现在被告处,作价4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2000元。4、巨力无牌三轮车一辆卖价800元(已买,款项在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400元。5、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作价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5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租赁龙口市龙港街道马王村加油站南坊地土地若干,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有房屋十七间,该十七间房屋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1、上述十七间房屋是用共同财产所建,要求依法分割;2、其中十二间房屋于2013年开始分别租给三家,租赁费共计117000元,上述租赁费均在被告手中,要求分割;3、其中五间被告用于经营汽车修配,自双方分居后修车三年的盈利,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均在被告手中,主张一半;4、被告的修车工具是用共同财产购买,具体有洗车泵一台、切割锯两台、台钻两台、电焊机三台、台钳四台、铆片机一台、气焊两套、氧气瓶两个、乙炔瓶两个、货架十个、铁柜四个、零碎修车工具,上述工具购买时二十多万,现价值十万,如果被告继续经营,就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5、被告父母的房子,原、被告婚后建了西平台、后夹道全包、盖房前大檐、重修南平台、重铺院子、安装自来水和太阳能,上述重建作价5万元,被告给付差价款25000元;6、被告居住的修理厂处有48根木头,要求依法分割。对上述请求中的1、5项,双方对上述建筑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且均未申请财产评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请求,有关房屋租赁的合同,双方均未提交,关于租赁费在何处,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请求,被告表示没有剩余盈利,第一年的盈利给了原告,剩余的钱都花费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的盈利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第4项请求,被告认可修车工具仅有洗车泵一台、台钻一台、电焊机一台、台钳一台、气焊一套(包括氧气瓶一个、液化气罐一个)、货架一个、铁柜四个、零碎修车工具扳子钳子等,上述工具价值2000元。对于修车工具具体有哪些及具体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48根木头及小铁车两个,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1、2014年10月23日给女儿看病,借王树环4000元(已还清);2、2014年8月20日给女儿交学费借于景利8000元;3、2014年4月16日借牟延林8000元给女儿治病。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债务做如下辩论:1、原告无需借款;2、欠条原件在原告手中不符合常理,于景利是原告的小舅舅,牟延林是原告的姨夫,他们是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3、2014年原、被告的女儿已经成年,作为原、被告均没有抚养已成年子女的义务,如果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义务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债权、股票及有价证券。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又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住处,原告要求居住出租房,且由于原告的身体状况,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能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告马某1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愿,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故对于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有关财产部分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对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本庭将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予以判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有关其所主张的十七间房屋及龙口市龙港街道马王村107号房屋新增设部分的价值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又未申请评估,本案无法确定其价值,且其租赁地上建有的十七间房屋涉及到案外人村委的利益,故对于上述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有关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分居期间被告的盈利、修车工具、小铁车及48根木头,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因其女儿花费所产生,2014年其女儿已经成年,作为原、被告不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居住出租房及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养老保险的问题,庭后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养老保险的相关事宜另案主张,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3随被告马某1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鲁Y×××××)现在被告处,作价4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2000元;巨力无牌三轮车一辆已卖价款8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400元;惠普台式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作价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差价款500元。上述款项及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马某1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马某1有家庭暴力及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有龙口市公安局海岱边防派出所出警证明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少分财产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现因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被上诉人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租赁土地上建有房屋十七间,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使用,其中十二间用于租赁并收取租赁费,应予分割,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其中五间用于经营汽车修配,而修配工具价值近20万元,系共同出资所购买,亦应分割;3、婚后所建平台,应协商或作价处理;4、因女儿上学、××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一并处理;5、上诉人现居住的马王村94号房屋,上诉人主张居住权并要求分割。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被、褥各四床、海尔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金龙牌电风扇一台、东芝彩电一台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庭审提供租赁合同三份及田东义交纳房租的手写字据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收取的租金应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某1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家庭暴力及被上诉人存有外遇,均不属实,且上诉人于原审并未提出赔偿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身体××不同意给予补偿;争议的房屋系租赁土地所建,不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因合同到期而拆除,不同意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所说的租赁费及设备问题,有的设备已卖掉了,款项及租赁费大部分都给付了上诉人,所余款项均已消费了,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对田东义产纳房租的手写字据不予认可。婚生女儿已经成年,不再负有法定义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所称的94号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所有的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1争议的马王村房屋应为94号,并非原审认定的107号。关于上诉人庭审主张的婚前财产被、褥各四床、海尔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金龙牌电风扇一台、东芝彩电一台所有权问题,该婚前财产已经当事人双方于原审庭审所确认,应归属上诉人所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对48根木头和小铁车一辆应予分割的问题,庭审经被上诉人确认该48根木头(位于新兴汽修厂院外)、一辆小铁车同意归属上诉人所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通过人民法院提请离婚,应当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或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上诉人王某起诉离婚,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夫妻感情与婚姻的问题,需要指明的是,美好的夫妻感情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这是一门很深、足以让人学习、感悟一辈子的学问。夫妻之间因事争吵在所难免,重要的是你应控制并化解自己的消极情绪,在意见产生分歧时理解对方的想法,在争吵时给予对方基本的尊重,争吵过后及时进行反思、修复并加强联系。夫妻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辩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也许你赢了理,却在不知不觉中输了感情,让你的另一半对你敬而远之,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一次次的输赢中越来越疏远,水至清则无鱼讲的就是这个理。无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上诉人王某诉请离婚,被上诉人马某1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的焦点之一系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否少分财产并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某1存有家庭暴力及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则以不属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补偿予以辩驳,并以上诉人与婆婆存有矛盾而引发作出抗辩。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且由于过错方的原因并导致离婚的,或一方当事人存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相对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和要求对方少分财产的请求,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也不符合损害赔偿和要求被上诉人少分财产所应满足的条件,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的焦点之二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而言,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争议94号房屋新增设部分不能协商一致,也未申请评估,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对双方于租赁土地上所建十七间房屋,该房产不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租赁合同就其履行期限及建筑物的处理均存有不确定性,且庭审双方不能就涉案争议房屋的归属及给付差价款的问题达成一致,也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对于双方争议房屋的十二间用于租赁并收取租金及修配工具价值应否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予分割并提供了部分租赁合同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本身不持有异议,却称部分设备已卖掉,租金款项及费用部分给付了上诉人,所余款项已消费掉;考虑到双方争议的修配工具作为标的物大部分已去向不明,本院也无法作出认定;用于租赁并收取的租金虽为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则不再存在分割的问题,况且婚生子马某3随被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女儿上学、××所欠的债务问题,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考虑到婚生女已成年,致使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无法确认,原审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案需要释明的是为避免离婚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对上诉人王某所主张有关婚后部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可待日后上诉人举证充分后另行处理。庭审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婚前财产被、褥各四床、海尔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金龙牌电风扇一台、东芝彩电一台所有权问题,该婚前财产已经当事人双方于原审庭审所确认,应归属上诉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对48根木头和小铁车一辆应予分割的问题,庭审经被上诉人确认该48根木头(位于新兴汽修厂院外)、一辆小铁车同意归属上诉人所有,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现居住的马王村94号房屋居住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当事人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而涉案的马王村94号房屋系1986年由被上诉人父母所建,并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一定期限的合理居住权和使用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龙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婚前财产:被、褥各四床、海尔冰箱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金龙牌电风扇一台、东芝彩电一台归属上诉人王某所有;三、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马某1婚后共同财产:48根木头(位于新兴汽修厂院外)、小铁车一辆归属上诉人王某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1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