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蓉谭毅等与奉节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桂,谭毅,谭蓉,奉节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708号原告:刘修桂,女性,汉族,1953年09月1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毅,系刘修桂之子,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毅,男性,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蓉,女性,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系谭蓉之弟,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7437-2。法定代表人:史克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泉,男性,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院职工,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与被告奉节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毅、谭蓉及其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被告奉节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泉、向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申请对被告奉节县中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毅、谭蓉及其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被告奉节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泉、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3243.4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刘修桂之夫、原告谭毅、谭蓉之父谭友田因腰痛一天住院于被告处,被诊断为腰2、3椎压缩性骨折等,2016年7月25日,被告对谭友田进行手术治疗,病情逐渐加重。2016年8月4日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经治疗病情仍然危重,2016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为脓毒血症等。出院当日转到奉节县人民医院,经治疗无好转,于2016年8月21日因脓毒血症、MODS、感染性休克恶化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谭友田死亡系被告过错所致,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奉节县中医院辩称:死者在我处住院并进行手术后转院是事实,我方进行手术恰当,护理规范,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系老年人,死亡系其自身原发性疾病导致,与医院没有关系,且死者���死亡原因没有经过相关权威部门作出认定,故确定患者死亡系被告过错导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患者谭友田因“腰痛一天”住院于被告处,入院诊断为:1、腰2、3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骨质疏松症等。2016年7月25日,被告对谭友田进行手术治疗,后病情加重而转院,出院诊断为:1、肺栓塞?2、MODS(呼吸循环衰竭),3、急性肾损伤,4、电解质紊乱,5、腰2、3椎压缩性骨折;6、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腰椎间盘突出症;8、骨质疏松症;9、腰椎退行性改变;10、腰4、5椎术后,腰4、5椎体部分椎板缺如;11、左侧股总静脉近心端血栓形成;12、低蛋白血症;13、高尿酸血症。谭友田于2016年8月4日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经治疗病情仍然危重,2016年8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1、脓毒血症;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4、多脏器功能衰竭;5、高乳酸血症;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7、低蛋白血症;8、胸腹腔积液;9、高尿酸血症;10、高钾血症;1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12、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3、腰椎间盘突出;14、腰4、5椎体术后;15、腰4、5椎板缺如;16、腰椎退行性变,骨质疏松;17、脾囊肿、肾囊肿;18、褥疮;19、下肢皮疹待查:足癣?甲癣?湿疹;20、上肢皮疹待查:光敏性皮炎。谭友田出院当日转到奉节县人民医院,经治疗无好转,于2016年8月21日因脓毒血症、MODS、感染性休克恶化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谭友田的死亡结果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奉节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考虑属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建议在70%左右,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500元,由原告方垫付。另查明,谭友田治疗共��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64053.93元。谭友田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已满71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提交的原告及死者身份证明、子女关系证明、奉节县中医院病历、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病历、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奉节县中医院提交封存住院病历一套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患者谭友田因病到被告奉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导致死亡,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奉节县中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主要是手术禁忌认识不够,手术风险把控不当,违背了医疗规范,诊断及治疗不规范,诊疗技术、护理均存在缺陷。��疗文书中,有诸多瑕疵,缺乏严谨性。其医疗行为考虑属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建议在70%左右。被告奉节县中医院在对谭友田的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鉴定结论、奉节县中医院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奉节县中医院对谭友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谭友田死亡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64053.93元;2、护理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9年=266490元;5、丧葬费32772.5元;6、交通费项下,考虑患者多次转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亲属处理丧葬开支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8500元,以上合计380516.43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谭友田已年满71周岁,有养老保险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友田除养老保险金外尚��其他收入来源,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奉节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0516.43元×70%+30000元=296361.5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因谭友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开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6361.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已预交),由被告奉节县中医院承担846元,原告刘修桂、谭毅、谭蓉承担36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