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诉被告邓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邓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83号原告王平,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610328259。被告邓月明,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平与被告邓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宜宾市速尔物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并担任董事长,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并由原告出资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父亲王正书在江安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9万元,同时通过自己在江安县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后,既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未退还原告的资金。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7万元,共计应支付原告27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27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于2015年11月17日之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邓月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在本院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宜宾市速尔物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并担任董事长,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为宜宾天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材料,并由原告出资20万元作为向宜宾天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江安县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由于合伙协议没实际履行,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7万元,共计应支付原告27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27万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王平现金270000元正(贰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5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借款人:邓月明2015年4月18日身份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开始虽然系合伙关系,但原告向被告出资20万元后,双方的合伙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4月18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20万元并支付之前的利息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即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从原告向被告出资之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7万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请求,因有欠条及银行卡流水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30元,计5880元,由被告邓��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吉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