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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7-272号侯峰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峰,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红花镇马圩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侯峰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西苍村路口时,与前方行人徐勤国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徐勤国受伤。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侯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侯峰主动到郯城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徐勤国证言;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开龙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旖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