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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化与刘权辉、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化,刘权辉,吴俊,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169号原告:XX化,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权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吴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恩施市金桂大道153号(钜鑫工贸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6963280J。法定代表人:徐楚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化与被告刘权辉、吴俊、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被告刘权辉、被告权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权辉、吴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每月按借款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直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权辉、吴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权辉、吴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刘权辉、吴俊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到期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则被告刘权辉、吴俊向原告按应还未还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刘权辉、吴俊要求将借款4000000元汇入其指定账户(账户名:刘权辉,建设银行,账号:43×××41);被告权辉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恩施州佳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权辉、吴俊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4000000元,如实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权辉、吴俊催收无果。被告刘权辉、吴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权辉公司应当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每月按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刘权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是帮其他公司借的,但借据是我出具的。其中300万是原告的,另有100万是吴俊在外面找的。因为资金问题也确实没还过。吴俊当时不愿签字,是原告要求他签字他才签的。原告要求权辉公司担保,权辉公司就盖章了。钱没收回来就没还。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权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权辉公司按月支付2%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权辉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吴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刘权辉、吴俊为借款方,权辉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二、借款用途:经营性流动资金短期借款。三、借款期限:借款期60天,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四、借款资金占用费及支付方式,借款当日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当期资金占用费。五、还款方式,借款方承诺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到期及时归还本金。如果逾期还款,则借款方向出借方按应还未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借方收到借款方全部还款金额和违约金为止。并按照出借方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账户名:XX化,账号:62×××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恩施舞阳支行)。六、出借方权利义务,1.出借方承诺按时足额提供借款资金。并按照借款方要求将其中款项4000000元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账户名:湖北权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2×××02,开户行:恩施农村行业银行营业部)。2~3(略)。七、借款方的保证和陈述(略)。八、担保方的保证何陈述,1.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承担连带、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2.担保方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及其他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方实现债权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担保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方全部向出借方清偿完毕之日止。5.担保期间,未经出借方书面同意,担保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过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九、违约责任,1.借款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本金、占用费,如支付逾期,每延后一日按应付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仍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借款方和担保方保证,本次借款项下出借方所受到的所有款项均为出借方实际收到的款项。如果出现就此项借款出借方需缴纳任何费用需缴纳的税费,则增加的税费部分视同借款方需增加还款金额,即还款金额应为:还款金额+增加的税费。2~3(略)。十、争议的解决(略)。十一、生效条件,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被告刘权辉、吴俊签字,担保方即被告权辉公司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刘权辉、吴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XX化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时间两个月,还款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权辉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4000000元汇入被告刘权辉的账户(账号:43×××41)。约定还款期满,被告刘权辉、吴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以及逾期违约金。此后,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刘权辉、吴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出借人XX化(身份证号)与借款人刘权辉(身份证号)、吴俊(身份证号)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后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约定将借款汇入刘权辉账户(户名:刘权辉,账号:43×××41)。此借款发放确认单与原2015年2月16日所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发放确认单》一份。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权辉、吴俊催收借款时,被告刘权辉、吴俊在原告持有的《借条》背面和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尾部注明:“经借款人申请,出借方同意该笔借款延期三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约定期届满,被告刘权辉、吴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2801民初4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刘权辉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坝街道办事处××—××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号)。2.查封被告吴俊所有的位于恩施市××渡船街道办事处航空路××—××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恩施市字第××号)(以上两项查封期为三年)。3.冻结被告刘权辉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施州支行账号为43×××41的账户资金6000000元。4.冻结被告吴俊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红江支行账号为62×××99的账户资金6000000元。5.冻结被告权辉公司在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82×××02账户资金6000000元(以上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期限一年)。原告提供了担保,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权辉、吴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刘权辉、吴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权辉、吴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权辉、吴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权辉与被告吴俊系共同借款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借款方承诺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到期及时归还本金。如果逾期还款,则借款方向出借方按应还未还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借方收到借款方全部还款金额和违约金为止。”,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起止时间,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权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权辉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刘权辉、吴俊的借款提供连带、不可撤销担保,且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被告权辉公司的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方全部向出借方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权辉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5年4月16日起二年,至2017年4月16日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权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权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权辉公司的“被告权辉公司在本案中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刘权辉、吴俊出具的“经借款人申请,出借方同意该笔借款延期三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的证据,但是并未提供保证人即被告权辉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仍为二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权辉、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化连带清偿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XX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刘权辉、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