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6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术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王艺杰,杨龙江,胡文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919号原告:杨术新,女,1947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钢,男,住诸城市,系诸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冠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主要负责人:王术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杰,男,1996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诸城市。被告:杨龙江,男,住诸城市。被告:胡文本,男,住诸城市。原告杨术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艺杰、杨龙江、胡文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军,被告王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江、胡文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杨术新之夫杜泉海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艺杰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泉海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杨术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鲁V×××××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艺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艺杰已与原告杨术新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王艺杰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龙江未作答辩。被告胡文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4时55分许,被告王艺杰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诸城市密州街道西尧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受害人杜泉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泉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艺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杜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杜泉海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经诊断,受害人杜泉海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4椎体骨折;3.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呼吸衰竭: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肺气肿、肺大泡、双肺感染;6.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受害人杜泉海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受害人杜泉海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30日,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杜泉海符合支气管哮喘死亡。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杜泉海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杜泉海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为30%。受害人杜泉海出生于1947年11月30日,生前住所地为诸城市××街道××村5号。原告杨术新系受害人杜泉海之妻。受害人杜泉海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受害人杜泉海另有近亲属:儿子杜金表、女儿杜金英。经询问,杜金表、杜金英二人均明确表示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放弃本案赔偿款的支配和领取权利,同意由原告杨术新一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王艺杰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龙江。鲁V×××××号车辆(投保时号牌为鲁V×××××)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术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777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王艺杰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6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45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杨术新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0%,仅同意对原告杨术新损失的30%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术新和被告王艺杰则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杨术新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艺杰与受害人杜泉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杜泉海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受害人杜泉海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杜泉海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受害人杜泉海的儿子杜金表、女儿杜金英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意由原告杨术新一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杜泉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按外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问题,1.依据鉴定意见,受害人杜泉海的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杜泉海的体质状况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共同结合造成损害后果,两者均是产生损害后果的条件。但受害人杜泉海自身健康状况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不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在损害后果是否发生的这个问题上,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受害人杜泉海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2.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外伤参与度30%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术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135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杜泉海出生于1947年11月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21日死亡,死亡时的年龄为六十八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十二年。原告杨术新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67448元(13954元/年×12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本院已认定的原告杨术新的损失均已超过上述限额,而原告杨术新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且并未主张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杨术新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再作出认定,直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术新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杨龙江、胡文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术新各项损失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