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玉秀与王永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秀,王永新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247号原告:刘玉秀,男,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新,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刘玉秀与被告王永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被告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永新支付医疗费209578.41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5611.66元、交通费5068.50元、住宿费2226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01793.10元、伤残赔偿金40090.3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共计赔偿387387.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早,刘玉秀乘坐王永新驾驶的吉F6T6**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沈长公路自八道沟镇向长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沈长公路426公里600米处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乘客刘玉秀左臂严重受伤。刘玉秀在长白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沈阳市医院治疗,再到上海医院康复治疗,至今伤情基本稳定。因刘玉秀与王永新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王永新有义务将刘玉秀运送到目的地,王永新没有将刘玉秀运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永新辩称,刘玉秀在省内就可以治疗,到沈阳和上海治疗不合理,在省外的治疗费不应当赔偿,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合理用药。在长白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可以承担,其他的不存在伙食补助费。在长白治疗的护理费可以承担,并且是一个人护理。飞机票和出租车费用不合理。住宿费、营养费也不合理。误工费应当以长白县医院医嘱计算。应当由方世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1月20日,刘玉秀乘坐王永新驾驶的吉F6T6**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沈长公路自八道沟镇向长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沈长公路426公里600米处时,与方世昌的车辆相撞,造成乘客刘玉秀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玉秀要求王永新支付医疗费209578.41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5611.66元、交通费5068.50元、住宿费2226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01793.10元、伤残赔偿金40090.38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刘玉秀乘坐王永新的出租车,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刘玉秀乘坐王永新的出租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运人王永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刘玉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刘玉秀依法有权向王永新主张。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医疗费209578.4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刘玉秀在长白县医院的医疗费24082.32元,双方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55253.04元,刘玉秀办理了转院手续,并且外购药均有医嘱,王永新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合理,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在上海中冶医院医疗费27077.15元(其中扣除伙食费1047元),是刘玉秀在其女儿处休养期间伤口不愈合就近住院治疗和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范围,王永新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合理,对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对在上海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误工费101793.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住院病历、诊断及医嘱证明等,能够证明刘玉秀在受伤后持续治疗,其休息时间至定残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其误工期限应当为540天;其每个月工资为4100元,不高于采矿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当属合理,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护理费25611.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长白县医院医嘱,2016年1月20日为I级护理,应以两人护理为宜,2016年1月21日以后,以及在其他医院治疗期间均为II级护理,应以一人为宜。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994.62元。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交通费5068.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玉秀受伤,其女儿从上海坐飞机赶回探望,符合情理,因此,刘玉秀女儿来回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对刘玉秀及其爱人、女儿坐飞机到上海所花费用,刘玉秀受伤未愈,经不起长时间颠簸,并且还需照顾,坐飞机的费用和去上海所产生的交通费当属合理。从上海回来的交通费及市内交通费用也属合理范围。刘玉秀提供的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刘玉秀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伙食补助费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住宿费222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刘玉秀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59天,其爱人与女儿花费住宿费2226元,应属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营养费10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玉秀提供的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是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购买的营养食品,从沈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医嘱中注明了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在一年多的治疗过程中,1020元的数额当属合理,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刘玉秀要求王永新赔偿伤残赔偿金40090.3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对刘玉秀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吉源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4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玉秀的伤残程度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13×(10+1+1+1)%=42082.45元(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1%),刘玉秀主张40090.38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王永新应当赔偿刘玉秀376605.11元,扣除王永新给付的7000元和方世昌给付的3000元,王永新还需赔偿刘玉秀366605.11元。综上所述,王永新应赔偿刘玉秀36660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刘玉秀36660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82元,减半收取3555.41元,鉴定费2352.60元,合计5908.01元,由王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建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