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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刘恒军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875号罪犯刘恒军,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罪犯刘恒军2011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2月1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恒军缓刑二年的判决;二、以被告人刘恒军犯���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恒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恒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恒军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刘恒军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刘恒军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刘恒军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恒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