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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马渚镇石厂店弄某号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为施某、魏某、陈某、董某、黄某、胡某、夏某、张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魏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胡某、夏某、张某、施某、陈某、董某、魏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