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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964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妻子。被告:任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至2015年11月初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上笔借款到期后将70000元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找寻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被告身份证照片,载明“今有任某某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借款人:任某某,身份证:610113xxxxxxxxxxxx,住址: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某某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约定。任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系被告出具,且有被告身份证信息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经营出租车业务相识后成为朋友,2015年10月份被告以购买出租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10月中旬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又于同年11月初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承诺两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逾期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并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因任某某未到庭应诉,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任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公告费8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于凯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