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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纪秀霞、刘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秀霞,刘雪芹,胡顺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秀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伦。上诉人纪秀霞、刘雪芹因与被上诉人胡顺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秀霞、刘雪芹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纪秀霞于2016年1月1日的确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当时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随后被上诉人向纪秀霞银行卡转账8万元,另1万元本金被当作利息预先扣除,但仍让纪秀霞出具1万元的收条。因此,纪秀霞实际借款金额为8万元。纪秀霞分别在2016年2月底至3月份还了8000元和9000元现金,在3月底还以转账方式还了3000元。在当年3月22日纪秀霞一次性还了6万元,且在当时将原来9万元借据撕毁了,因此,上诉人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胡顺伦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所谓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顺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胡顺伦借款本金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胡顺伦与纪秀霞、刘雪芹签订《借款合同》,纪秀霞向胡顺伦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按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第七条约定,乙方若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每日20%的违约金,以及一切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刘雪芹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是对于担保方式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后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同日,胡顺伦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纪秀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给付其现金1万元。纪秀霞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本人纪秀霞()今收到出借人胡顺伦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银行转账人民币捌万元正,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正。”后胡顺伦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纪秀霞从胡顺伦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胡顺伦主张纪秀霞予以偿还,予以支持。《最高法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胡顺伦要求纪秀霞按照年利率36%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仅支持纪秀霞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期内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胡顺伦称双方口头约定期内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胡顺伦主张纪秀霞支付自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的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雪芹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雪芹对纪秀霞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纪秀霞、刘雪芹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纪秀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顺伦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刘雪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顺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胡顺伦。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鑫源车库1-3号”以五万五千元整出卖给受让方王文录,并且胡顺伦向王文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文录购房款(鑫源车库1-3号)伍万伍仟元整;而该车库原属于上诉人纪秀霞,本案9万元借款是用车库、一辆车及刘雪芹的保证作为担保。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二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述称,2016年3月底,其购买了纪秀霞的车(车号0010)。把车从一个石子厂开出来时,有人截车要钱。李某就把钱给纪秀霞,让纪秀霞把买卖协议给他。然后纪秀霞打电话,过会来了一辆奔驰车,车上有2个人,里面有个人问李某为何把车开走。李某说他和纪秀霞签了协议给了钱所以把车开走。然后纪秀霞就把放钱的包放在奔驰车上,李某就开车走了,其他就不清楚了。李某之前和纪秀霞不认识,从朋友处知道她有车卖。之后也没有联系过。二上诉人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述称,其2015年开始给纪秀霞开车(德龙自卸车,车号0010),2016年纪秀霞把车卖掉就不开了。纪秀霞卖车时,刘作强给王某打电话,王某为了要工资就去了。到了之后,纪秀霞已经把车卖了,钱也没要着,就在那等纪秀霞。见到纪秀霞后,她把钱给了一个开黑色轿车的人。然后就和她说工资的问题,干了一年多,一分钱没有,她说再等等。王某述称其没见过被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纪秀霞将卖车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纪秀霞将卖车款项给了被上诉人。二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为何将卖车款项交付被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纪秀霞回答,“让我去他们办公室,说直接改借条就行,我们就去了,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之前的撕掉了”。被上诉人述称,“只有(一张)9万元的,没有其他借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均是上诉人纪秀霞、被上诉人胡顺伦及上诉人刘雪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8万元,同时纪秀霞出具“收到现金壹万元正、银行转账捌万元正”的收条。虽然纪秀霞诉称壹万元是预先扣息,但未能举证否定收条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在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9万元的借贷保证关系。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纪秀霞是否偿还过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纪秀霞二审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条虽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可与本案有关,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项下的车库转让款55000元应视为纪秀霞于2016年11月8日对被上诉人的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在认定纪秀霞偿还一笔款项的情况下,应按年利率36%计算还款日之前的利息,还款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纪秀霞欠被上诉人本金90000元,利息25032.33元。纪秀霞当日还款55000元,抵扣本金29967.67元,尚欠本金60032.33元。其次,关于卖车款是否交付被上诉人的问题。因为证人不能确定其见到的车内的收款人即是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关于重新出具借条等陈述亦与本案事实不相一致,因此,上诉人关于将卖车款交付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证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纪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顺伦借款本金60032.33元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纪秀霞、刘雪芹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纪秀霞、刘雪芹共同负担1230元,由被上诉人胡顺伦负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 敏审判员 汪青松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 鹃王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