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东与陶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陶峥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50号原告:王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峥嵘,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住太原市。原告王东与被告陶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峥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在外地出差,就委托朋友李想给被告卡号为3的农行卡打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发微信确认收到借款。原告回到太原后,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元月九日,到期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半年计贰万肆仟元),共计还本息贰十贰万肆仟元整,特立此据。被告截至还款日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陶峥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3日原告委托朋友李想通过其卡号为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卡号为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元月九日,到期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半年计贰万肆仟元),共计还本息贰拾贰万肆仟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陶峥嵘200000元,自资金到达陶峥嵘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期内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后至判决做出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200000元×2%×19个月﹦76000元。被告陶峥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峥嵘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陶峥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蔡灵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