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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3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384何跃与张振兴、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跃,张振兴,周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3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何跃,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工作,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吉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振兴,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惠英,女,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住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委托代理人:张同林(受张振兴、周惠英共同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明(受张振兴、周惠英共同委托),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张振兴、周惠英长子。申请执行人何跃与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张振兴、周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何跃归还借款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20%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9元,合计19868元,由张振兴、周惠英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何跃预交,张振兴、周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何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何跃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何跃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在上述银行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查得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执行中,经本院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名下房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凤翔馨城110-1102室(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无锡分行)、无锡市凤翔馨城117-301(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何跃申请对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凤翔馨城117-301、110-1102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无锡市凤翔馨城117-301室房产由何志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以1095700元竞得,无锡市凤翔馨城110-1102室房产由吴耀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以1315680元竞得。拍卖款项依法予以分配,在扣除评估费等优先支付费用及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债权后,向申请执行人何跃发放执行款616569.18元。执行中,经本院向当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振兴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执行中,经本院向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的公积金信息,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至江阴市新桥镇雷下村调查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名下财产情况,未查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何跃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张振兴、周惠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跃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雷审 判 员  荆 佩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