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舒碧文与肖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碧文,肖静,屈贝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314号原告(异议人):舒碧文,女,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肖静,女,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屈贝佳,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原告舒碧文诉被告肖静、第三人屈贝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福、邓恒、被告肖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宇、第三人屈贝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碧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4栋15层150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属于原告舒碧文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舒碧文的执行异议。原告舒碧文认为,本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案涉房屋由原告舒碧文全款购得,并由原告舒碧文收房,只是借用第三人屈贝佳的名义购房,该房屋应属原告舒碧文所有,第三人屈贝佳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二是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舒碧文收取租金,由原告舒碧文占有使用收益,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舒碧文的物权应受保护。原告舒碧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特提起诉讼。被告肖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静与第三人屈贝佳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屈贝佳欠被告肖静借款230万元,因第三人屈贝佳逾期还款,被告肖静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申请法院对第三人屈贝佳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因第三人屈贝佳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肖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屈贝佳名下,被告肖静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屈贝佳述称,对原告舒碧文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认可。案涉房屋确实属于原告舒碧文借用第三人屈贝佳的名义所购买,第三人屈贝佳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房款,没有进行过对案涉房屋的管理,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房租收益。案涉房屋属于原告舒碧文所有,不属于第三人屈贝佳。经审理查明,一、第三人屈贝佳系原告舒碧文之侄子。2010年8月28日,第三人屈贝佳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成都宜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屈贝佳购买案外人成都宜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4栋15层1506号房屋(建筑面积48.87平方米),总价款505462元。原告舒碧文支付了该房款及开发商代收税费16878.74元。案外人成都宜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接收案涉房屋的《交房流程表》、《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钥匙委托书》上的签名为“屈贝佳”,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一期4栋15层房屋的《交房流程表》中的“资料领取”、“完成交易”栏内的2个“屈贝佳”署名签字是舒碧文所书写;《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中房号:4-1506业主姓名处署名“屈贝佳”签名字迹是舒碧文所书写;2012年6月19日《钥匙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署名“屈贝佳”签名字迹是舒碧文所书写。2013年11月26日,案涉位于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4栋15层1506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屈贝佳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业务件号:权×××。原告舒碧文接房后,第三人屈贝佳于2012年12月11日与四川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四川途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使用,约定收取租金账户为原告舒碧文的账户。租期届满后,2014年12月5日,原告舒碧文委托其亲属贺某于2014年12月5日与彭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彭艳使用,约定收取租金账户为原告舒碧文的账户。案涉房屋承租人均直接向原告舒碧文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舒碧文家庭共购买了案涉红星国际小区三套房屋,另外一套4幢1505号房屋登记在原告舒碧文名下,另一套4幢1705号房屋登记在其亲属贺某名下。原告舒碧文陈述其借用第三人屈贝佳名义购房,是为了得到开发商的10000元优惠。同时其陈述,第三人屈贝佳因为债务问题,原告舒碧文无法联系到,故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至原告舒碧文名下。另外,第三人屈贝佳与案外人成都宜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成都市尚未实施住房限购政策。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被告肖静诉第三人屈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肖静的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屈贝佳名下的位于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4栋15楼1506号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屈贝佳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肖静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因第三人屈贝佳未履行,被告肖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被告肖静与第三人屈贝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高新执字第×××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舒碧文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舒碧文的异议,原告舒碧文在收到该裁定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结婚证;(2016)川0191执异6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高新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POS凭证、收据;《交房流程表》、《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钥匙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房屋登记信息、证人黄某、贺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静在与第三人屈贝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屈贝佳名下的房屋进行执行,而原告舒碧文认为,第三人屈贝佳只是登记所有人,真实权利人为原告舒碧文,被告肖静无权对案外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否为原告舒碧文。一、对于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问题。一,从作出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的主体分析,结合原告舒碧文的陈述、证人黄某、贺某的证言以及第三人屈贝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原告舒碧文基于投资在成都购买三套房屋,如登记在一人名下,不能得到每套房屋10000元的优惠,而分别登记在三人名下,购买另外两套房屋可以得到每套房屋10000元的优惠,便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屈贝佳名下,第三人屈贝佳基于系原告舒碧文的亲属,为便于帮助原告舒碧文管理案涉房屋同意以自己名义购房,但第三人屈贝佳没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二、从实际支付房款的主体分析,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缴纳的税费均由原告舒碧文支付,第三人屈贝佳没有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同时原告舒碧文与第三人屈贝佳之间没有代为支付房款的债务关系。三、从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主体分析,实际接收房屋的主体为原告舒碧文,原告舒碧文接收房屋后将房屋出租,实际收取租金的也是原告舒碧文。四、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屈贝佳名下后,原告舒碧文对于没有及时要求第三人屈贝佳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作了合理解释,同时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舒碧文怠于履行要求第三人屈贝佳过户的事实。五、原告舒碧文借用第三人屈贝佳名义购房,并未恶意规避相关政策。故可以排除原告舒碧文与第三人屈贝佳恶意串通规避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可能,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舒碧文。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属于原告舒碧文,其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碧文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外,本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同时由本院执行机构另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本院(2015)高新执字第1383号案件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4栋15层1506号房屋的执行;二、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4栋15层1506号房屋(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业务件号:权×××)归原告舒碧文所有。案件受理费收取8800元,由被告肖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朱灵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速录书记员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