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长燕、李玉芬等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李长燕,李玉芬,刘某1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宗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秀英,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燕,男,汉族,1935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汉族,1941年12月2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汉族,2006年12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7年1月4日,汉族,系刘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院”)与被上诉人李长燕、李玉芬、刘某1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交大二院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安、被上诉人李长燕、李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大二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依据上诉人有异议的西北政法大学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明显有误。上诉人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原审不予准许明显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涉及医学科学专门问题,原审审理期间,在委托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检材未全面审核,未启封双方诉前封存的全部病历,故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在鉴定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资料不完备的,鉴定人应在要求补充后作出鉴定或者终止鉴定,对此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虽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其解释仍无法说明其程序的合法性,其评定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却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原鉴定机构仅以补充说明的的形式,对原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并未对诊疗事实进行客观评定,亦未对评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说明其科学依据是什么。对其补充说明上诉人质证意见明确有异议,坚持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不予准许,直接采信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李长燕、李玉芬、刘某1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申请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3、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应远远大于30%-50%,答辩人之所以未提出上诉而服从一审判决,实则出于息事宁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长燕、李玉芬、刘某1诉称,原告李长燕、李玉芬系死者李某之父母。原告刘某1系死者李某之女。死者李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2014年10月8日因患“月经量减少8月”之主诉前往被告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腔粘连、疤痕子宫、支气管哮喘”。2014年10月11日,该院为李某行“宫腔镜下宫腔粘连松懈术”,2014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李某突感胸闷气短,呼吸苦难,家属及反映给值班护士。但值班护士只是要求开窗通风等,但未到病房查看。但李某的症状未缓解,家属再次联系医护人员,直到下午18时,医护人员才到位进行抢救,但病房内未有吸氧设备,直到30分钟后李某才吸上氧气,两小时后转入ICU病房,被告向原告送达“病危通知书”,并告知为“宫腔粘连术后、哮喘发作”。10月13日,该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支气管哮喘”。经家属要求,14日,请院外专家进行了会诊,被告对李某进行了脑部和胸部CT扫描。2014年10月19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0072.05元,其中原告自费为21863.7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000元。原审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医患关系属实和住院过程属实。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行为,诊断明确,手术适当,各项告知义务履行完善,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最终死亡系因自身疾病突然发生变化,病情危重且家属明确放弃治疗,故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长燕、李玉芬系死者李某之父母。原告刘某1系死者李某之女。死者李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2014年10月8日因患“月经量减少8月”之主诉前往被告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宫腔粘连、疤痕子宫、支气管哮喘”。2014年10月11日,该院为李某行“宫腔镜下宫腔粘连松懈术”。2014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李某突感胸闷气短,呼吸困难,家属即反映给值班护士。下午18时,医护人员对李某进行抢救,两小时后转入ICU病房,被告向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14日,被告请院外专家进行了会诊,并对李某进行了脑部和胸部CT扫描。2014年10月19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李某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0072.05元,其中自费为21863.78元。诉讼中,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50%,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认为过错评定过低,不认可该结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未依据完整的原始病历作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11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原被告进行质询。经质询,原被告坚持自己的异议。2016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再次对原始病例进行核对后再次委托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3月,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过错评定客观,维持了上述鉴定意见。经重新质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仍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8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7000元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29.5元该三项的项目认可,但认为事发时是在2014年,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表示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病历、发票、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死者李某间的医患关系属实,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30%-50%。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依被告申请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对原被告的质询问题作出答复,一审法院亦对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鉴定,后鉴定机构维持了上述鉴定结论,被告仍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的答复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据事实维持上述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应按照上述鉴定结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承担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4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8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7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29.5元认可该三项的项目,但认为事发时是在2014年,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故赔偿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即2016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所要求的该三项的数额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李某住所地在外地××××),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显系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燕、李玉芬、刘某1医疗费218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29.5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34981.28的40%即293992.51元。二、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长燕、李玉芬、刘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原告李长燕、李玉芬、刘某1承担7652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定案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2014年10月8日李某因患“月经量减少8月”前往上诉人处入院治疗,该院在10月11日为其行“宫腔镜下宫腔粘连松懈术”10月19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经鉴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50%。上诉人上诉提出鉴定机构未依据全面的鉴材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并重新鉴定之上诉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上诉人在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该过错与李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移送了李某就诊期间的全部客观病历资料,鉴定机构依据该病历资料作出鉴定结论,后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诉人坚持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决定由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并移送了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全部病历资料,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后出具了补充鉴定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减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既通过补充全部鉴定材料补充鉴定,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了质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和范围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雷 雯审判员 刘 溪二○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范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