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迪相、颜才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迪相,颜才豪,金玲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郑迪相,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颜才豪,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金玲菲,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郑迪相与被执行人颜才豪、金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3月17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16213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6元、申请执行费2332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有被执行人颜才豪所有的位于玉环市芦浦镇大塘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用2004字第00714号),已被本院查封,该宗地上无确切房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颜才豪在本院有多起债务纠纷案件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4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炳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