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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叶德云与叶会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云,叶会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300号原告:叶德云,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会玲,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得文,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叶会玲丈夫。原告叶德云与被告叶会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被告叶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价款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金额为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三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西台子村的六间住宅(其中三间属原告)出卖给他人,并将房屋价款计30000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属于原告的15000元但都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辩称,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的事实是:原告的母亲名叫杨金玉,父亲名叫叶开家,叶开家与杨金玉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老大叶德英(男)、老二叶德祥(男)、老三叶某(女)、老四叶德云(男)、老五叶凤芝(女)。被告系老大叶德英的长女,被告的母亲名叫姜菊凤,原告与被告为叔侄关系;二、涉案房屋的修建及居住情况是:1966年上述五个子女随母亲杨金玉从甘肃来到新疆生活,至1972年期间六人一直在杨金玉的兄弟杨再奎家中居住。1972年杨金玉在三台镇潘家台子村落了户,并以本人名义在该村分得了宅基地,当时老大叶德英挑起大梁带着兄弟姊妹们盖起了六间房子共同居住。同年12月8日老三叶某嫁给了潘家台子村村民马学生,1973年老大叶德英与姜菊凤结婚后仍然在六间房子中居住,1974年老二叶德祥结婚成家,婚后分到了新的宅基地就从六间房屋搬了出去,1983年原告与杨会玲结婚,结婚时由老大叶德英负债操办了婚礼,原告婚后与其妻子在六间房子当中住着。1985年原告提出分家,老大叶德英无奈请村上领导主持,把家中仅有的房产均分为三份,杨金玉一份(两间)、叶德英一份(两间)、原告一份(两间),当时还称村上如果要划宅基地,则修房子所用的木材与费用由叶德英来出;三、原告重新分得宅基地的情况是:1985年杨金玉与原告分家,因原告当时没有取得宅基地,原告便借用了刘长玲家的房子住了两年,直到1987年村委会划分宅基地的文件批下来,当时的规定是一栋房子中如有兄弟二人的并且是成家的才能分得新的宅基地,此政策符合家中情况,于是杨金玉申请潘家台子村委会给原告划分了宅基地,杨金玉并交纳了480元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申请获批后,原告在当年开始建新房,原告房屋上的木料全部由父亲叶德英出,原告还拆除了原六间房屋中的两间房屋上顶、四间牛棚的上顶用于修建新房,叶德英在原告盖房期间,无报酬的帮工45天以上;四、涉案房屋买卖情况是:1988年叶德英与姜菊凤离婚,之后姜菊凤嫁到了阜康市白杨河生活,带着被告的小妹张慧萍(原名叶会萍),被告与及叶德英、杨金玉在老宅过着艰难的生活直至2000年,在此期间,被告与姜得文在1997年结婚,婚后被告便在姜得文家中生活,与涉案六间房子仅有一条过道之隔,同年杨金玉患了肝炎,后于2000年病逝。杨金玉去世后就剩叶德英一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就将叶德英接到被告家中居住,但因住不惯,被告的父亲平时只在被告家中吃饭,居住还是在六间房子中,因六间房子当时其中两间房顶被拆掉,实际房屋只有四间。2013年2月4日被告的父亲意外去世,房子就一直没有住人,由被告实际进行看管。2016年4月份就由被告把房子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老台乡的冯兴文;五、本案或可涉及的其他情况有:被告的父亲叶德英与被告的母亲姜菊凤婚后生育了两女一子,儿子已去世,现只剩下被告和被告的妹妹张会萍。老二叶德祥于九几年去世(其妻子王秀珍现健在),叶德祥与王秀珍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叫叶生忠、次子名叫叶生兵。老三叶某现健在。老五叶凤芝于二零零几年去世(其丈夫俞银山现健在),叶凤芝与俞银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叫俞兆伟,女儿叫俞萍。综上,被告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作为杨金玉的子女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3、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唯一诉讼主体,还应当通知其他子女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4、被告作为孙女与女儿都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尚建孝、马福文、吴福年共同出具的一份关于叶德云家老宅基地的证明,证实:杨金玉于1966年带五个子女搬至潘家台子村居住,于1972年获得宅基地后在该村修建了房屋,房屋四至是:东至王多新家后墙,南至大门(与被告家一条路之隔),西至电线杆,北至冉福文家南墙,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1985年搬出。2、叶某、马学生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家庭成员搬至潘家台子村居住的时间以及房屋修建情况,同时证明杨金玉的子女成家时间。1985年在杨金玉主持下,且在家庭成员的参与下进行了分家,即对六间房屋在家庭成员间进行了分配,由原告分得三间房屋,由被告的父亲叶德英分得三家房屋的事实。3、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与原告是姐弟关系,与被告是姑侄关系。1985年修房子的时候我只有17岁,因家庭生活困难,母亲杨金玉给我说家庭困难,孩子也多,有合适的人就把我嫁出去,嫁出去就能多个人也能带动一下家里的情况,我认识了马学生以后就把他带到家中,在他的帮助下把房子(土木结构)修了起来,修房子的时候我们兄弟姊妹几个都参加了。我18岁时就与马学生结了婚,婚后我与马学生生活在我的婆婆家,当时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有叶德英、叶德祥、叶德云、叶凤芝,除了我之外他们都还没结婚。老大叶德英是在我结婚后的第二年冬天即1973年10月结的婚,婚后他们就在修的房子中居住,住了最东边(北边)的一间。老二叶德祥是1974年结的婚,婚后也在修的房子中居住,住了有三、四年,他住的是中间的一间房,之后村上给他划分了宅基地之后就搬了出去,之后就剩下叶德英、叶德云、叶凤芝三个人。叶德云是在1983年和杨会玲结的婚,婚后在六间房子中居住,住的是西边(南边)的两间房。1985年,因叶德英的媳妇与我母亲关系不和,我母亲提议让我主持分家,分家的时候母亲叫我们都过去,在场的有我、马学生、叶德云、杨会玲、叶凤芝、叶德英、姜菊凤,叶德祥当时与我母亲有隔阂没有参与,分家时关于六间房子就说老大叶德英分得三间,老三叶德云分得三间,我们姊妹们也没什么意见。分家后西边(南边)的三间房由叶德云、叶凤芝、杨金玉共同居住,老五叶凤芝出嫁以后,西边(南边)的三间房就只剩下了叶德云、杨金玉。因老大和老三的媳妇有矛盾,分家后叶德云就从老房子搬了出去,并由我就去问了刘怀玲家的房子,刘怀玲就把房子借给了叶德云居住,之后叶德云花了四五百元买了点地修了房子,我母亲与叶德云共同生活了大概八年,后来母亲考虑到老大的媳妇在生活上无法照顾叶德英,我母亲就又去叶德英家居住了。叶德云盖房子时没有木头,他就打算拆掉分给他的三间房屋房顶的木头,因当时分给叶德云的三间房中有一间留作母亲的材房(棺材房),我给叶德云说这间房的木头别拆,叶德云同意后就只拆了西边(最南边)的两间房上的木头”。4、收款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从六间房屋搬出后获得宅基地及交纳费用的事实。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涉案房屋的买方即冯兴文的妻子李冬梅询问房屋买卖情况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李冬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系由姜得文、叶会玲二人卖给受让方冯兴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中陈述的分家部分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到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据2与证据3具备真实性,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潘家台子村委会及该村村民共同出具的一张证明,证实:被告赡养父母与杨金玉的事实。2、村民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在老房子之外还获得了新的宅基地的事实。3、票据一份,证实:杨金玉是由叶德英养老送终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修房子的时候已经把两间房子、四间牛棚的顶拆走了,已经占了家中的大部分,原告无权要求分割。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和杨再奎是夫妻,杨金玉与杨再奎是姐弟,我是原告的舅母,是被告的舅奶。1966年杨金玉带着她的五个孩子来到我家,当时加我家人总共十三口人都在我家居住,一直住到1972年,1972年杨金玉在村上修房子的时候队上的人都去帮忙,老大叶德英最大,他是主要劳力,其他的孩子都还小。当时先修了四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房子修出来后老大叶德英住了一间,老二叶德祥住了一间,杨金玉和其他没成家的孩子住了一大间,之后又续了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因家庭成员太多,队上也同意给老三叶德云批宅基地,他就搬走了。在叶德云搬出去前,我到杨金玉家串过门,她给我说谁住的房子就归谁。因叶德云住了其中的两间房,叶德云在修房子的时候没有木料,他就拆了他的两间房子房顶以及四间圈棚上的木料,杨金玉在叶德云申请宅基地时还为他交纳了费用。杨金玉生前给我说过,谁把她养老送终,她就把那些老房子给谁,在杨金玉因病去世后,她把房子留给了孝顺她的人,即老大叶德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村委会对被告家里的情况不可能知道的十分清楚,证据1中的内容都是以被告的口吻书写的;对证据2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内容与形式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统一收据未加盖公章,收据进行更正有悖常理;对证据4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当时分家时,证人不在场,对分家析产所作的处分是不清楚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矛盾,证人对于分家析产的事情不知情,关于谁住的房子归谁,参杂着个人的想法,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出证据1、2是以被告的口吻书写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5中关于两间房屋屋顶、四间牛棚的木料由原告拆走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但证据4中的陈述含有证人的主观评价,对其主观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证人陈述分家析产内容中,法庭当庭询问证人”再确认一下,当时叶德云搬家的时候是否有过分家?证人当庭答:我不知道。”且证人在回答本院询问的你与叶德云有无矛盾时,证人称”因我房子前面是河坝,关于挖土的事情我们产生过一点矛盾,另外,我老公是叶德云的舅舅,叶德云也一直没有去看望过。”故本院对证据5中证人称知道分家析产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金玉与叶开家婚后生育三子三女,1966年除长女未随杨金玉从甘肃来新疆外,其他五个子女即长子叶德英、二子叶德祥、二女叶某、三子叶德云、三女叶凤芝一起与其母亲杨金玉来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潘家台子村,并借住在该村杨金玉的弟弟杨再奎家中直至1972年。1972年,杨金玉在三台镇潘家台子村落户,且在该村分得了一处宅基地,并于当年在亲友、当地村民的帮助下修建了四间坐西向东的土木结构的房屋,之后又续建了两间房屋,房屋为四间面积相同的小房加一间大房(面积算两间)共六间,房屋建成后杨金玉与其子女居住生活。1972年年底,二女叶某嫁给同村村民马学生,叶某于婚后居住在其婆婆家中。1973年长子叶德英与姜菊凤结婚后居住在六间房的北侧一间,二人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取名叶会玲、二女取名叶会萍,长子因病去世。1974年二子叶德祥与王秀珍结婚并生育两子,长子取名叶生忠、次子取名叶生兵,叶德祥在婚后分得了宅基地便从六间房的中间一间房中搬出,叶德祥于一九九几年去世。1983年三子叶德云(原告)与杨会玲结婚,婚后居住在院中南侧两间房中。1985年杨金玉召集叶某、马学生、叶德云、杨会玲、叶凤芝、叶德英、姜菊凤进行分家,提议并决定老大叶德英分得院中北侧三间房屋,老三叶德云分得院中南侧三间房屋,分家协议形成后,院中南侧三间房由叶德云、杨会玲、叶凤芝、杨金玉居住,北侧三间房由叶德英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三女叶凤芝与俞银山结婚后离开家中,二人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俞兆伟,长女取名俞萍,叶凤芝于二零零几年去世。叶凤芝出嫁后,南侧三间房就由叶德云、杨会玲及杨金玉共同居住,叶德英及其家人仍然居住在院中北侧三间房。分家后,因原告在该村获得了宅基地便从南侧的三间房中搬出,原告搬出后先是借房居住,之后在其获批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原告新建房屋时没有木料,原告便拆取了院中南侧三间房屋中靠路的两间房顶的木头及院中的圈棚木料,院中现只剩四间房屋(南北两侧各一小间房夹中间一大间),南侧还有原告分得的一间房,南侧被拆的两间房的南墙、西墙还在。1988年姜菊凤与叶德英离婚,姜菊凤带着二女叶会萍改嫁到阜康,二女叶会萍改名为张慧萍,被告叶会玲随其父亲继续居住在院中的北侧三间房中。叶德英离婚后,杨金玉为照顾叶德英的日常饮食起居,便与叶德英及被告一起居住并生活至2000年,期间被告与姜得文于1997年结婚,被告婚后居住在其丈夫姜得文家,姜得文家与老宅院仅有一条东西走向约五米的过道之隔,杨金玉于1997年患肝病,后于2000年病逝。杨金玉病逝后剩叶德英一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叶德英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照料。2013年2月4日叶德英意外去世,房子自此再无人居住,由被告进行照看。2015年冬天,案外人冯兴文与被告及姜得文商议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宜,双方商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30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及姜得文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冯兴文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坐落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潘家台子西台子村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东西长40米,南北长24米、南至姜得文住宅、北至冉福文住宅、冬至王多新住宅、西至耕地)以29000元价款转让给受让方,其余1000元双方协商折抵原告所欠的手工费,该协议签订之日冯兴文即将29000元房屋价款交付给被告及姜得文,姜得文并于同日向冯兴文出具了一份收条。另查,现案涉房屋已由冯兴文对外出租,由在该村修路的民工居住。案涉房屋仍为土木结构且年久失修,四至为:南至院中南侧院墙,南侧院墙有一副铁制大门,南墙以南至姜得文家(坐西向东)北墙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约5米的巷道;北至冉福文家(坐西向东)南墙;东至王多新家(坐西向东)西墙;西至房后一根黑色电线杆处。院中现存的房屋中可以看到南侧的两间房房顶已被拆除,仅剩南墙与西墙,与西墙紧靠的是一间小房(有一扇木制门),与小房北侧紧挨着的是一间大房(大房有一扇木制门),与大房北侧紧挨着的是一间小房(有一扇木制门)。原修建的四间小房面积相同,所夹的一大间房屋面积为两间小房总面积。案涉六间房屋在建成之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于案涉的房屋是否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本案是否涉及继承以及需要通知各继承人参与诉讼;三、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价款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据此,对于财产的所有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两种形式,单独所有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一个人单独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共有则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在建成以后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杨金玉抑或其任一子女的个人财产,结合当时杨金玉及其五个子女的处境,修建房屋的目的是为在村中有落脚之地,也能满足家庭成员日常起居,家庭成员各尽所能,共同建造属于自己的家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据此,应当认定杨金玉及其五个子女对于案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彼此之间对于案涉房屋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形成共有关系。原告主张对于案涉房屋有三间属其所有,被告不予认同,并抗辩案涉房屋是其父亲叶德英主要出力修建,而且原告已经获得了新的宅基地,另外原告也未对杨金玉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对此认为,《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在按份共有中,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共有人的份额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范围。《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告主张家庭成员在1985年时进行了分家,原告依据当时口头达成的分家协议获得了院中南侧的三间房屋,原告就其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出庭作证确认案涉六间房屋面积一致,分家协议达成后原告实际在院中南侧三间房居住,而被告的父亲则在北侧三间房居住,分家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故能够认定家庭成员曾达成分家协议,原告对于院中原来六间房屋中的南侧三间房屋在分家协议达成后享有权利。由于本案在分家协议达成后均没有就院中六间房屋分别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即分家未分户,而原告在分家后又在该村重新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重新修建了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且宅基地的取得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规定。前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据此,原告对于原分配给其的院中南侧三间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原享有的三间房屋中已被原告拆除了两间,现仅剩一间房屋,由于原告对两间房屋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处分,故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仍享有三间房屋(即二分之一份额)的物权权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原告对现存的一间房屋享有权利。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该条是指涉及遗产分割时,如遗产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则应先分出他人财产,剩余财产才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因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房屋价款的基础是其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物权权利,而不是依据遗产的法律规定主张分割房屋转卖价款。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主张,本案未涉及继承,故无需通知继承人参与到本案诉讼之中。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原告的一间房屋,原告享有的物权受到侵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由此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此类民事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知道被告于2016年转卖房屋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被告与冯兴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价款为29000元,但双方原协商的价款为30000元,冯兴文之妻及被告认可30000元房款中折抵了1000元手工费,只不过现金交付的是29000元,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价款应按折抵前的价格即3000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原告现享有的房屋仅为一间,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房屋价款为5000元(30000元÷6间),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仅确认支持5000元,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德云房屋转卖款计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德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叶会玲负担3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