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赔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海文、鹤壁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海文,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行赔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文,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远游,系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鸿亮,系该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光新,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朝波,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海文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委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5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贾海文是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办事处牛庄村(以下简称牛庄村)村民,贾海文家庭在该村承包有耕地。贾海文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户主是贾海文,承包耕地5.6亩,期���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2008年,贾海文在自家承包地上建起大棚种植西瓜。2011年、2013年,鹤壁市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征收牛庄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并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其中涉及贾海文承包的土地分别为:3.042亩、1.419亩、1.139亩,该土地分别用于客运总站、南海国际和珠江路建设项目。贾海文称:鹤壁市人民政府对其承包地大棚拆除有两次,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和2014年3月19日,两次均是鹤壁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贾海文分别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底自己领取补偿款存款折。贾海文提交的贾永保的调查笔录、王保平、杨军亮证言等证明2014年拆除其大棚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贾海文庭审中明确其起诉请求是指2013年5月、2014年3月1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两次强行拆除其承包土地上的大棚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失;庭后提交的请求计算方法是��实际亩数8.08亩折合5389.36平方米,按照鹤政〔2012〕11号通知规定的每平方米30元计算,共计161680.8元,减去已领取的补偿款每亩4000元共计32320元后,应再补偿129360.8元。贾海文的主要理由是:对鹤壁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无异议,但其强行拆除其大棚的行为违法;对地上附着物即大棚适用的补偿标准有异议,鹤壁市人民政府是按鹤政〔2012〕11号通知中规定按每亩4000元进行补偿的,应当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补偿。贾海文及鹤壁市人民政府均认可拆除其大棚的补偿标准依据是鹤政〔2012〕11号通知。鹤壁市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3月和2014年3月对贾海文的大棚予以拆除的是施工单位,同时贾海文也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施工单位进地时间都在当年4、5月份。两次拆除行为鹤壁市人民政府均未参与,两次补偿均是按照鹤政〔2012〕11号通知中每亩4000元进行包干进行补偿的,而且贾海文对两次拆除其大棚的起诉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牛庄村委会述称:2013年拆除大棚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左右,且是在牛庄村委会做通贾海文家工作以后自行拆除的。2014年3月通知贾海文拆除时其不拆除,由施工单位进行了拆除。两次拆除均不是鹤壁市人民政府拆除的,而且贾海文家均领取了补偿款和奖金。庭审中,针对鹤壁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贾海文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贾海文认为自己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前不断向信访部门主张权利,经过信访后知道是涉法事宜,才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贾海文对其承包地上大棚要求赔偿的理由是认为鹤壁市人民政府未按照鹤政〔2012〕11号通知规定适用补偿标准,而不是对该通知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贾海文请求鹤壁市人民政府进行赔偿是基于其请求确认2013年5月、2014年3月1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两次强行拆除其承包地上的大棚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诉讼,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因此,鹤壁市人民政府认为贾海文要求赔偿不应直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2、由于贾海文所诉鹤壁市人民政府拆除其大棚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贾海文的承包地上的大棚在2013年、2014年3月被拆除,按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拆除时间计算至贾海文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贾海文均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贾海文以其对大棚补偿问题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为,期间的耽误的时间应当扣除,但该理由不属于依法的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此,贾海文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6)豫05行初184号裁定驳回贾海文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规定,贾海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鹤壁市人民政府主张贾海文起诉要求行政赔偿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海文的起诉。贾海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贾海文上诉称:1、贾海文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就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行使告知行政相对人行为内容共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通过道听途说得知。比如,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得知,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等形式。除此之外,行政相对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的,不能视为已经知道。另外,贾海文一直依法信访并由牛庄村委会调解,从未间断主张权利,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因此贾海文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鹤壁市人民政府的强拆系违法行为。2013年3月,鹤壁市人民政府征用贾海文的承包土地,并公告征地标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4年3月,在未与贾海文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强行清除贾海文承包土地上的温室大棚。3、鹤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鹤政(2012)1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贾海文温室大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鹤政(2012)11号《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件是根据豫政(2009)8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和豫政办(2009)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的标准制定,鹤壁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平方米30元对贾海文予以补偿,但其事实上按照每亩4000元予以补偿,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贾海文的合法诉求。鹤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关于贾海文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首先,鹤壁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将征收土地公告和安置补偿公告在贾海文所在村庄予以公告,通过原审庭审及贾海文的上诉状可以看出,贾海文在当时对鹤壁市人民政府核实作出征地公告、何时组织实施征地是十分清楚的。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必须向被征收人出具书面文书,更没���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将书面文书送达到每家每户。因此,贾海文主张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就应当视为不知道鹤壁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依据;其次,贾海文因信访耽误的期间不能从起诉期限中扣除。信访系贾海文自主选择的主张诉求的方式,不属于依法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且贾海文一直信访正好说明其早已知道鹤壁市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征收行为。2、关于违法强拆贾海文温室大棚的问题。首先,对贾海文的两次拆除均非强拆,其中2013年的拆除为贾海文自行拆除;其次,鹤壁市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后,已由牛庄村委会将相关补偿费用打入贾海文存折。拆除行为是鹤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完成以后进行的,贾海文不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拆除行为不损害其合法权益。3、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首先,补偿标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海文主张按照每平方米30元补偿其大棚是对鹤政(2012)11号文件的错误理解。依照该文件附件三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标准为每亩7000元,这里的包干是鹤壁市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征地村委会的标准,由村委会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贾海文在取得每亩4000元补偿以后,还取得了每亩2000元的奖励。综上,贾海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牛庄村委会的答辩与鹤壁市人民政府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贾海文在请求确认鹤壁市人民政府组���实施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按贾海文请求确认鹤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行为违法一案的起诉期限相关规定执行。但在该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327号终审裁定确认贾海文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贾海文认为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白亚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