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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代才与被告张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才,张甫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402号原告:李代才(曾用名:李代财),男,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海容(系李代才之妻),女,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甫平,男,生于1963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暂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家勇,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代才诉被告张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容、李涛,被告张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联建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顶山镇明月街的房联建大楼X号门市出售给原告李代才。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000元,后原告花费10000多元对该门市进行了装修,因被告施工时设计失误,将原告所购买的X号门市设计为住户通道,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知情后,数次找被告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2016年2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16年6月底退清房款并赔偿损失,现距约定的退款期限已近1年之久,被告拒不退还房款也不赔偿损失,经原告数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联建房销售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54000元及资金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装修损失5000元。被告张甫平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购房款我们这边记录的是50000元,原告起诉的是54000元,我们以最终的证据为准。原告也有违约的情况,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和违约责任。5000元的装修费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门市现在已经改变成通道,通道涉及到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同意解除合同,给原告返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李代才之父代原告同被告签订《联建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张甫平将顶山明月街危房联建大楼X号门市售与原告李代才,事后原告追认该合同效力。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办法:购房款可以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付款总金额的60%(80892.00元);第二次:在主体工程完工时付款至85%(114597.00元);第三次:交付使用时付清全额,留1000元待一年内两证齐全时付清余额”。同日,张甫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09年6月4日,李代才购房款,金额(大写)伍万肆仟,54000.00元,经手人:张甫平”。此后,该X号门市作为住户通道使用至今。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当事人李代才家决定与张甫平达成解除购买该门市协议,由张甫平给付李代才购买门市款项540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到时未付,由张甫平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日,张甫平书立《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载明:“今欠到李代才购买我的原X号门市款54000.00元(伍万肆仟元正)。定于2016年6月底前分期给付清楚。如到时未还,我愿意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并且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正(壹万元正)。此据,欠款人:张甫平。2016.2.18”。事后被告张甫平未给付该门市款,也未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联建房销售合同》,《收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9年6月4日原告李代才之父代原告与被告张甫平签订了《联建房销售合同》,并于同日支付购房款54000.00元。事后原告李代才追认该合同效力,故该《联建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甫平应当归还原告房款54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违约责任10000.00元及装修损失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联建房销售合同》时,该X号门市还未竣工交付,被告张甫平辩称其违约行为即门市变为通道系政府规划问题,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其又主张原告未按《联建房销售合同》的第三条之约定履行义务,也构成违约,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系基于《欠条》而主张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欠条》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且被告确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装修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联建房销售合同》。二、被告张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代才返还购房款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0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购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代才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代才对被告张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李代才负担100元,被告张甫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知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鑫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