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沛与北京京剧院、孙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孙宇,北京京剧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562号原告:王沛,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号。法定代表人:李恩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沛与被告孙宇、北京京剧院(以下简称京剧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孙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真、李晓悦,被告京剧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37元、交通费728元、复印费27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9029.7元(3周);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王沛服务的单位北京东方交响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交响乐团)与京剧院签订了《演出协议》,约定东方交响乐团为京剧院4部京剧的录像工作(含排练)提供乐队伴奏。2016年1月18日19时许,王沛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影剧院剧场乐池内参加录像排练,因乐团长时间持续工作,京剧院现场负责人不允许乐团成员按时休息、吃晚饭引发口角,孙宇先动手打王沛及其同事李森,致使王沛头面部遭受重击,甚至留下了永久疤痕。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原告左眼睑、额部头皮下血肿。2016年5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予孙宇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王沛被伤害后,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且王沛为乐队长笛演奏员,工作性质经常需要登台表演,对形象容貌要求��高,本次事件导致王沛留下永久疤痕,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受伤后很长一段时间无法克服心理障碍,不能登台表演。王沛认为,孙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要求京剧院共同承担责任。孙宇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孙宇系侵权行为人,原告诉求的所有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滥诉。京剧院辩称:孙宇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京剧院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东方交响乐团与京剧院签订了《演出协议》,约定东方交响乐团为京剧院4部京剧的录像工作(含排练)提供乐队伴奏,且2016年1月18日1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影剧院剧场乐池内参加录像排练的事实没有问题,双方是在最后一场发生了打架事件。但原告说京剧院不让其休息不符合事实。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确实对孙宇进���了拘留,侵权责任很清楚,孙宇是侵权责任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京剧院指使孙宇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京剧院(甲方)与东方交响乐团(乙方)签订《演出协议》一份,约定:一、演出概况:京剧《沙家浜》、《红灯记》、《杜鹃山》、《智取威虎山》录像工作;乐团人数30人;录像时间:2016年1月5-6日、8-9日、11-12日、16-17日或17-18日。二、甲方责任:1、提供所录像剧目全部分谱;2、提供排练录像场地、演奏椅、贝斯凳1把;3、负责支付乙方录像费用。三、乙方责任:1、按照双方商定的工作计划准时进行排练及录像;2、确保乐队人员具备专业技能及良好精神状态参加工作,遵守纪律;自备小件乐器;3、负责提供谱架、竖琴、定音鼓、钢片琴、小军鼓;4、负责摆台、搬运大件乐器的对接工作;5、向���方提供录像费用结算发票。协议并约定了著作权、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事项。京剧院的员工孙宇、东方交响乐团的演奏员王沛参与了上述京剧的录像工作。2016年1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影剧院剧场乐池内,在上述京剧的录制间隙,孙宇对王沛等人进行殴打。5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宇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王沛受伤当日至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外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眉弓裂伤,被行以“左侧眉弓裂伤清创缝合术”。整形外科医院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1月25日给王沛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议全休时间共计3周。王沛于1月1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其CT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影像诊断及建议为:左眼睑、额部头皮下血肿。事��后,孙宇支付了王沛的部分医疗费。截至3月4日,王沛个人支付医疗费1068.37元。庭审中,王沛提交火车票、停车费发票、油费发票等,孙宇、京剧院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与王沛就医相关。王沛并提交其名下银行卡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对账单,拟证明其收入情况,孙宇、京剧院对此亦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未明确显示工资信息且进出交易频繁。王沛提交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其伤情、现场状况及孙宇对其进行了殴打。孙宇称视频不完整,无法反映客观情况,当时场面混乱,无法看出王沛如何受伤。京剧院认为与其无关,视频上看不出孙宇是故意殴打王沛。王沛另提交北京华盛律创法律咨询中心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一张,孙宇、京剧院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宇将王沛打伤,应赔偿王沛因此产生的损失。虽孙宇系京剧院员工,但孙宇殴打王沛的行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与工作内容也无关,故王沛主张京剧院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沛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王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就医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依法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王沛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伤情、工作情况等依法确定为3500元。王沛主张的复印费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均缺乏依据,��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沛的伤情、工作性质等,依法确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沛医疗费1068.37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王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计取101元,由王沛负担58元(已交纳),由孙宇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元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