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开瑞与周小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瑞,周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80号原告:徐开瑞,男,200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法定代理人:徐云峰,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原告徐开瑞之父。被告:周小梅,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人,农民,住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石合群,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峰与被告周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开瑞的法定代理人徐云峰、被告周小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瑞诉请依法判决:1、二被告按各自应赔偿的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周小梅驾驶粤X小型���车从新宁县金石镇杨溪村方向驶往新宁县城,行至S218线44km+100k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辆左后翼子板部位与徐云峰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前方部位相撞,造成徐云峰与同车人李红梅、徐开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梅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徐云峰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红梅、徐开瑞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周小梅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身险。被告周��梅辩称,本案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核减15%,只赔偿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与病历复印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与徐云峰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7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周小梅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金石镇杨溪村方向驶往新宁县城,行至S218线44km+100k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辆左后翼子板部位与徐云峰驾驶的湘EM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前方部位相撞,造成徐云峰与同车人李红梅、徐开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新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梅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徐云峰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红梅、徐开瑞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徐开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裂伤,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周小梅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在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X日至2X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案外人李红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X元,徐云峰花医疗费X元。李红梅、徐云峰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徐开瑞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元,��院伙食补助费X元(X元/天×X天),住院治疗期间陪护费X元(X天×X元/天),病历资料复印费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开瑞的陈述、“新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复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购买保险交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小梅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徐云峰驾驶搭载案外人李红梅、徐开瑞的摩托车时,未尽��全注意义务,亦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开瑞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计入损失范围内;同时,复印病历资料是为了主张权利,亦应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核减原告徐开瑞医疗费15%,其理由是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条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且未提供徐开瑞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以徐开瑞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核减15%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原告徐开瑞要求被告周小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病历资料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云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因这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承担徐开瑞的医疗费,不足部分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开瑞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二、原告徐开瑞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期间陪护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各项共计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开瑞损失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原告徐开瑞病历资料复印费X元,由被告周小梅负担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开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周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