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118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1)贵阳市黔灵公馆A-D2栋1单元26层7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价值约800000元,欠银行按揭款300000元由被告偿还;(2)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购房合同等房屋相关手续;(3)贵A×××××东风雪铁龙轿车(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于1999年3月份在贵阳认识,××××年××月份到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芮茜。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权归属做出了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未将上述房屋以及轿车交付原告,并且也未按照协议履行偿还银行按揭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的认识、结婚及孩子的出生时间,认可,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王某与李某2015年4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书》不是民政局备案的那一份离婚协议,其没有生效,应以答辩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为准。王某与李某在离婚过程中,曾签订了多份协议,但最终的离婚协议是2015年10月10日签订,并在黔西县民政局进行了备案。该《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一致的,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予以认可。关于位于贵阳市黔灵公馆A-D2栋1单元26层7号房屋的按揭贷款,答辩人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答辩人以后将继续履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3月份在贵阳认识恋爱后,于××××年××月份到黔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灼,××××年××月××日生育长女王芮茜。2011年10月21日,为购买位于贵阳市黔灵公馆A-D2栋1单元26层7号商品房,以原告李某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朝阳支行贷款46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31年10月21日,每月还本付息3214.42元,已按期正常还款至2017年7月21日,欠贷款本息共计383248.9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贵E×××××号宝马车一辆及贵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等财产,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一致后,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王某与李某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1)婚生子王灼,由王某负责监护并承担其子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直至十八周岁为止;(2)婚生女王芮茜,由李某负责监护并承担其女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直至���八周岁为止;(3)王某自愿支付孩子王芮茜每个月生活费人民币伍仟元整,直至十八周岁为止;(4)婚生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因侵权赔偿、上大学或身患重大疾病等产生的费用由各自监护的各自负责承担;(5)非监护人有探视其子女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在贵阳市××公馆××单元××商品房××套,归李某所有,该商品房余下的银行按揭款由王某归还,直至还清;贵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含贵州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贵E×××××号宝马车一辆等财产)归王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和债务由王某享有和偿还,与李某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交付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偿还银行贷款、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号变更受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贵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2015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贵阳市××公馆××单元××商品房××套、贵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等,共同债务达成了一致协议,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为了共同生活,共同购置了共同财产,产生了共同债务,且在登记离婚时,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明确约定:“位于贵阳市××公馆××单元××商品房××套,归李某所有,该商品房余下的银行按揭款由王某归还,直至还清;贵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其余财产(含贵州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贵E×××××号宝马车一辆等财产)归王某所有。”,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公馆××单元××商品房××套、贵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及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朝阳支行贷款383248.90元,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公馆××单元××商品房××套,归原告李某所有,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交付房屋钥匙、购房合同等房屋相关手续;共同财产贵A×××××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发动机号7145173,车辆识别代号LDC703L2780808480),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朝阳支行贷款383248.90元,由被告王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