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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水、高云生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水,高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水,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捕前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3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云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捕前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海水交通肇事、高云生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水及其辩护人陈森、被告人高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0时20分许,宋某骑行自行车沿高碑店市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泗庄镇赵庄村西路段处时,先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地上,后被告人王海水驾驶冀F×××××号轿车(乘车人:高云生、许某2、高某1、高某2),沿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到倒地的宋某,致使宋某死亡。经高碑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水、肇事逃逸摩托车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云生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云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又驾驶借来的车辆到现场观察情况,次日,高云生、王海水将肇事车辆送至涿州市禄某修理厂修理,高云生支付了维修费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水与高云生共同赔偿被害人共计28万元,并于2017年4月20日由王海水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后被害人宋某近亲属自愿放弃对王海水的刑事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水、高云生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许某2、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说明,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查获经过,谅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高某3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肇事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告人高云生帮助被告人王海水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海水进行了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云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艳平审判员  景 俊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