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天才与夏吉文、夏明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才,夏吉文,夏明书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246号原告:蒋天才,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吉文,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夏明书,男,194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蒋天才与被告夏吉文、夏明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最初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找到被告夏吉文,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才、何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天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才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协助办理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夏明书系夏吉文的养父,因原告无房,经人介绍购买被告闲置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夏明书名下,后改为夏吉文),并租用被告的承包地。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夏明书签订了协议(夏吉文在外地,委托了夏明书处理),约定房屋价款和土地租金共计5万元。当日,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和土地,但被告一直不回来办理过户登记,直至失去联系。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明书系夏吉文的养父。原告蒋天才与被告夏明书、夏吉文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经村干部夏明木的介绍,蒋天才(协议中的乙方)与夏明书、夏吉文(协议中的甲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及土地流转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及畜圈位于武隆县X镇X村X村民小组XX,房屋为土木结构(面积140.4平方米,房地籍号XX),畜圈一间(面积约26平方米),转让的价格为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二、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承包地位于武隆县X镇X村X村民小组,出租的具体地块为:1、园子团转面积4.92亩(东至横路,西至夏炳六退耕还林,南至立路,北至本人退耕还林界),出租价格为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出租的期限为12年,2016年8月19日至2028年8月18日。三、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将转让的房屋和出租的土地移交给乙方(地上的农作物、林木归甲方自行处理后移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取得前述转让房屋所有权和出租土地的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乙方对房屋的处理和土地的经营。四、房屋转让款和土地出租款共计伍万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通过银行转帐到甲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夏明书卡号XXX)……。合同签订的当天,夏明书出具了收条。蒋天才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夏明书支付了5万元。夏明书将房产证原件、房屋及土地交付给了蒋天才,蒋天才居住该房至今。该房的证号为武集用房地证X字第X号,权利人为夏吉文。另查明,在签订合同时,因夏吉文不在家,经村干部夏明木联系后,夏吉文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了委托书,通过手机发送回来,委托书内容为:我名叫夏吉文,男,身份证号码XXX,家庭住址:中国重庆市武隆县X镇X村X组X号,我与养父座落在X镇X村X农业社XX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面积126平方米,畜圈面积26平方米,现多年无人居住,交通十分不便,如果有人需要,我委托养父夏明书将该房屋处理,永不反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及土地流转协议》、委托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武集用房地证X字第X号)、收条在案为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只能出卖给本集体的村民,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原、被告的买卖主体合法。虽然该出卖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夏吉文,但从夏吉文出具的委托书来看,该房屋应属夏吉文与夏明书的家庭共同财产,夏明书在出卖房屋时征得了夏吉文的同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后,其有权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原告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书、夏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蒋天才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武集用房地证X字第X号,权利人夏吉文)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明书、夏吉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才人民陪审员 何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