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向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向阳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2841号原告:新疆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忠,公司董事长。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公司董事长。被告:方向阳,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向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方向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普通的债务纠纷,应该在被告的住所地审理,被告的住所地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本案应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出质标的为应收账款,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案原告并不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是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富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