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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王贵平、严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王贵平,严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姝、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贵平,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严芳芳,女,汉族,1981年1月2日生,,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贵平、严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王贵平、严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2399.5元及利息、罚息13842.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后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王贵平、严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3574元。三、如被告王贵平、严芳芳未能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有权就被告王贵平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新村二区10幢第7层7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2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194元,由被告王贵平、严芳芳连带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王贵平、严芳芳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