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兵、林美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林美朋,温岭市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朋,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啸雄,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湾下村。法定代表人:徐青海,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陈兵因与被上诉人林美朋、温岭市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美鹏对上诉人陈兵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被上诉人林美朋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滨海大酒店,而非上诉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的采购员,上诉人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但是上诉人发现其中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4日单据上的“陈兵”并非本人签字,上诉人对这两笔交易不知情;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受滨海大酒店的哄骗,没有积极应诉,导致滨海大酒店将付款责任都推到上诉人身上,一审法院亦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林美朋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属实,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鲍鱼、红龙等海鲜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辩称,上诉人称其为滨海大酒店的员工,系虚假陈述,滨海大酒店没有任何关于上诉人的员工记录,上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滨海大酒店没有关系。林美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俩被告支付280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2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4日,被告陈兵向原告林美朋购买了价值28003元的海鲜,并在收款收据中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美朋与被告陈兵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兵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陈兵未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大酒店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美朋货款28003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美朋对被告温岭市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兵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兵向本院申请两名原滨海大酒店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系酒店员工的事实。然而,上诉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俩证人与滨海大酒店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在不能证明俩证人曾为滨海大酒店员工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诉人申请俩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另,上诉人申请对2016年3月2日、3月4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是上诉人已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自认签收了涉案货物,故对上诉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兵签收涉案货物的行为是否系代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否认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4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系其所为,但上诉人出具《证明》自认签收了上述两份单据上的货物,故应认定上诉人确已收到28003元货物。上诉人陈兵以其系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员工为由,主张本案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承担,但上诉人在一审未积极应诉抗辩,且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滨海大酒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鉴于上诉人签收了涉案货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陈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